如何認定發承包雙方人員工程簽證的效力?
如果發承包雙方的相關人員在工程簽證上簽字或者蓋章,其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或者屬於委託代理行為,或者屬於表見代理行為,該簽字或蓋章行為對發承包雙方有約束力。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即持有該觀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下稱《四川高院解答》)第26條規定,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經合同約定或當事人授權的工作人員對工程量和價款等的簽證確認行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雖沒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授權,當事人工作人員的簽證確認屬於履行職務行為,或者當事人事後追認。或者當事人雖不予追認,相對方有理由相信該簽證確認人員有代理權的簽證確認行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北京高院解答》第9條規定,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權對工程量和價款洽商變更等材料進行簽證確認的具體人員有明確約定的,依照其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相對方有理由相信該簽證人員有代理權的除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工作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是其職務行為的,對該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該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簽證人員沒有代理權的除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有權進行工程量和價款等予以簽證、確認的具體人員有約定的,除該具體人員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對工程量和價款等所作的簽證、確認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沒有約定的,發包人應對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發包人有證據證明承包人明知該工作人員無相應權限的,該工作人員簽證的內容對發包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另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有不同觀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十一條規定,要嚴格把握工程施工過程中相關材料的簽證和確認。除法定代表人和約定明確授權的人員外,其他人員對工程量和價款等所作的簽證、確認,不具有法律效力。沒有約定明確授權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現場負責人的簽證、確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員的簽證、確認,對發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舉證證明該人員確有相應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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