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特別程序,)
十二、特別程序
193、
[宣告無民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訴訟]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194、
[指定財產管理人]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195、
[代管人變更]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196、
[宣告死亡後宣告失蹤]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公告。
197、
[財產無主案件的處理]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198、
[不服指定監護案件]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送達起訴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法條解析:
1、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只能通過訴訟要求法院變更指定,並且必須在30日內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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