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序的特點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序的特點有哪些
(一)特別程序的定義
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所適用的特殊審判程序。特別程序不同於審判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獨立性,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具體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此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指定或撤銷監護案件,從性質上講也是非訟案件,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當比照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特別程序的特點
1、特別程序的審理是對某種法律事實進行確認
依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確認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按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則是要依法解決民事權益衝突,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
2、沒有原告和被告
特別程序的開始,是因申請人的申請或起訴人的起訴而開始。申請人或起訴人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而且他們沒有對方當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則必須是由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原告提起,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
3、實行一審終審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判決書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或起訴人不得提起上訴。而依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外,都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審判組織特別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審判組織原則上採用獨任制,只有選民資格案件和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才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按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才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5、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如果發現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或者是出現了新情況、新事實,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人員的申請,查證屬實之後,可依特別程序的規定撤銷原判決,作出新判決。而依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判決生效後,發現確有錯誤,必須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予以糾正。不經審判監督程序,任何機關和個人均無權撤銷生效判決。
6、案件審結期限較短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審理期限較短。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非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或者公告期滿後1個月內審結,而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7、免交訴訟費用
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訴訟費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論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都必須依法交納訴訟費用。
以上是對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序定義和特點的相關介紹,通過了解特別程序,我們也能清楚的知道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區別。當遇到特別程序中的某一類案件時,通過特別程序更好地解決糾紛,維護自己的相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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