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是否存在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
原告吳A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馬A協助原告吳A辦理登記在被告馬A名下的位於B市的房屋過户手續,將該房屋的權利人變更為原告吳A單獨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馬A系B煙廠退休職工,原告吳A與被告馬A系親戚關係,2009年B煙廠組織本廠職工團購商品房,經原、被告雙方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馬A的名義參與該購房活動,購房所有款項由原告支付,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無須給被告好處費,經雙方達成口頭約定以後,被告馬A於2010年9月1日與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議書,認購了B市,面積為136.77m2的房屋一套,雙方達成口頭約定以後,原告吳A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税費、維修基金及物業管理費等相關所有費用,並由被告馬A於2012年10月10日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2016年9月6日,該房屋辦理了不動產產權證書,該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的權利人為被告馬A,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户手續,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協助辦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馬A辯稱,位於B市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人,原告訴狀裏提到的由原告出錢購買本案爭議房屋,事實是被告向原告借錢購買房屋,被告並沒有和原告進行過口頭協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請。
二、法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原告吳A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2、何桂芬與吳A的電話錄音、馬A與吳A的電話錄音,證明原告與被告系親戚關係,雙方在2009年達成協議,被告將D室的房屋的購房名無償轉讓給原告,並以被告馬A的名義與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所有的購房手續;3、商品房認購協議書、商品房購銷合同、備案登記表、合同補充協議、不動產權證、住宅工程質量分户驗收表、不動產銷售發票,證明D室的房屋所有購房款、配套表、公共維修基金、契税完全由原告進行繳納;4、C小區前期業主公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契税納税申報表、交購房款通知、税收繳款書、維修基金收據、尾款繳納收據、配套費收據,證明原告吳A於2014年6月14日以被告馬A的名義和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交房手續,並正式接受房屋和繳納了相關費用;5、物業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C實業有限公司證明,證明開發商將房屋交付給被告後,該房屋一直由原告吳A進行管理和使用,並按時繳納了相應的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6、銀行交易流水及銀行業務憑證,證明購買房屋的房款系原告吳A多次通過銀行轉賬到被告馬A賬户的事實。原告吳A同時向法院申請證人何某、卜某出庭作證。為證明其辯解,被告馬A提交了如下證據:集團B捲煙廠職工團購“C”商品住房認房方案。
三、法院判決
經審查,本院認為,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登記在馬A名下的C小區D號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契税、維修基金、物管費均系原告吳A所繳納,且原告吳A於2014年6月14日實際接收了房屋並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實均予認可。雙方僅對本案的法律關係存在不同意見,本院結合庭審各方的陳述及相關聯證據,對雙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採信,並對原告證據的關聯性,予以採信;對被告證據的關聯性,不予採信。證人證言,對證明本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部分的關聯性予以採信。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並結合案件審理情況,本院認定本案如下事實:原告吳A系被告馬A之妻的侄女。被告馬A系紅塔集團B捲煙廠退休職工,其享有2010年7月B捲煙廠職工團購“C”商品房認房名額。2010年9月1日被告馬A與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簽訂《“C”商品房認購協議書》,約定:馬A認購的商品房為第A組團12幢3單元第三層b號房。2012年10月10日,馬A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馬A購買C小區D號房屋。合同簽訂後,原告吳A以被告馬A的名義支付了該商品房的全部購房款、契税、維修基金、物管費。並於2014年6月14日實際接收了涉案房屋並管理使用至今,期間的物管費均由原告吳A負責繳納。2016年9月6日,B市國土資源局不動產登記中心頒發了雲(2016)B市不動產權第0002569號不動產權證書,B市的權利人為被告馬A。本案涉訴房屋的合同、發票、繳費單據及產權證書的原件均由原告吳A保管持有。
四、律師點評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並以他人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的行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形成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本案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從購房出資情況、房屋佔有使用情況、物業費繳納情況以及房屋登記手續持有情況,本院認定雙方之間關係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過户手續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否認借名買房的事實,提出與原告之間系借錢買房的關係,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採信。另外,庭審後,原告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表明其自願給付被告補償金人民幣10000元,案件受理費及申請保全費由其自行承擔,對此,本院按原告意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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