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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2020年最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2020年最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文件

粵高法發〔2017] 7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為繼續推進量刑規範化改革,現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同時開展一試點工作,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4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

(試行)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維護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危險駕駛罪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危險駕駛行為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追逐競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50%,且超過60 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2)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駕駛大型載客汽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5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15人以上的,每增加額定乘員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4)駕駛中型載客汽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8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10人以上的,每增加額定乘員的10%或者每增加1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5)駕駛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10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7人以上的,每增加額定乘員的10%或者每增加2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6)駕駛載客汽車以外的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違反規定載客達到10人以上的,每增加1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7)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50%,且超過9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8)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1000h,且超過6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9)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通過鐵路道口或者設有窄橋、急彎路、掉頭、轉彎、下陡坡、傍山險路、連續連續彎路、注意路面結冰等標誌的道路,或者遇霧、雪、沙塵、冰雹等能見度在五十米以內的不利氣象條件時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50%,且超過4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0)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環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輕傷、公私財產損失5萬元以上的,每增加輕傷一人或者損失數額每增加5萬元,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1)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裝載危險化學品超過車輛核載質量50%以上的,每增加核載質量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2)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50%,且超過9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3)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100%,且超過6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通過鐵路道口或者設有窄路、窄橋、急彎路、掉頭、轉彎、下陡坡、傍山險路、連續下坡、連續彎路、注意路面結冰等標誌的道路,或者遇霧、雨、雪、沙塵、冰雹等能見度在五十米以內的不利氣象條件時,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50%,且超過40公里/小時的,時速每增加規定時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個月的刑期。

(1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3)駕駛載有乘客的運營機動車的;

(4)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5)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抗拒、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子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子刑事處罰。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個人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數額每增加1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13000萬元的,每增加130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數額超過130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60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個人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每增加I3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500萬元的,每增加15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5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30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數額每增加13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15000萬元的,每增加50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數額超過150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250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單位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的,每增加1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7500萬元的,每增加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直接經濟損失超過75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1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的存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綜合考慮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以及被害人諒解的情況等,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於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集資詐騙罪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它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較大的,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較大的,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1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個人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增加13叨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數額增加超過I300萬元不足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數額增加超過100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單位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增加15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數額增加超過1500萬元不足50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數額增加超過5000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個人集資詐騙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單位集資詐騙丁’一百人以上的;

(2)假冒國家機關或公益性組織實施集資詐騙的;

(3)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信用卡詐騙罪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它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詐騙數額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詐騙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詐騙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惡意透支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詐騙數額每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詐騙數額增加20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數額增加超過200萬元不足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數額增加超過100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惡意透支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詐騙數額增加40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數額增加超過400萬元不足2000萬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數額增加超過200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 CO/3 lj to以下: (1)多次實施信用卡詐騙的;

(2)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全部償還透支款息、的,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五、合同詐騙罪

1.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2萬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刑期。

(2)合同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3萬元,二類地區每增加2. 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刑期。

(3)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增加1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數額增加超過150萬元不足750萬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數額增加超過7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2)多次實施合同詐騙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詐騙近親屬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持有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持有鴉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每增加鴉片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2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每增加鴉片6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I3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每增加鴉片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30%以下: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 CO/3 U to 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甚礎上,根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數、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二年內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收、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增加一至三個月刑期。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一至三個月刑期。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

(2)國家工作人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十人次以上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基礎上,可以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情節一般的,每增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情節一般的,每增加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賣淫一人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情節嚴重的,每增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情節嚴重的,每增加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賣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曾因組織、強迫賣淫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被行政處罰的;

(2)引誘、介紹他人到境外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境外人員到境內賣淫的;

(3))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4)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造成嚴重後果的;

(5)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九、附則

1.本細則規範上列八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4.本實施細則自2017年6月14日起施行。

5.本細則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力一公室2017年6月2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