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後執行立案前轉移財產構成拒執罪‖大竹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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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5月6日,原告張某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生效,由於王某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償還張某的欠款人民幣20萬元,張某於同年6月2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期間,法院查明王某於2014年5月7日轉移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上的存款15萬元到其女兒張某珍的銀行賬户上,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申請人張某得知後要求法院執行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追究王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 【分歧】 本案中,對於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存有不同意見。從另一個角度來講,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拒執罪的時間節點是法院執行立案之日起,還是判決生效之日起。大竹縣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大竹交通事故律師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拒執罪中,犯罪行為的起算時間應為法院執行立案之日起,而在法院執行立案之前的轉移財產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認定,被告人王某不構成拒執罪。理由在於,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犯罪主體界定為被執行人,而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人是不能被稱為被執行人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拒執罪中,犯罪行為的起算時間應為判決生效之日起,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負有履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履行。被告人王某在判決生效後有能力履行部分債務的情況下,不僅未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反而將銀行存款轉移給其女兒,説明王某是在故意逃避債務,符合拒執罪的主觀要件,在客觀上也導致了判決無法執行,侵犯了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因此,王某構成拒執罪。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拒執罪的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執罪,從該規定來看,罪狀本身並未明確規定拒執行為發生的時間段,據該規定不能得出只有在執行立案之日起轉移財產的行為才能構成拒執罪,而在執行立案前判決生效後轉移財產的行為不能以拒執罪論處的結論。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而非執行權威,執行立案前後轉移財產的行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並無實質性差別。因此,將拒執罪起算時間解釋為生效之日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助威懾和打擊拒執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 2.拒執罪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統一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該條款進一步解釋規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屬於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情形。根據法秩序的統一性原理,由刑法、民法等多個法領域構成的法秩序之間應互不矛盾,更為準確地説,個別的法領域之間不應作出相互矛盾、衝突的解釋。概言之,針對拒執行為的認定,刑法與民事訴訟法應當作同一解釋。既然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將判決生效後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的情形認定為拒執行為,那麼在刑法中也可以將判決生效後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的認定為拒執罪。 3.拒執罪起算時間為生效之日有充分實踐證成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九起反規避執行典型案例之六“周明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中,被告人從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事故賠償款後,並未履行對債務人的賠償義務,而是挪作他用。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明利在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執行能力的情況下采取轉移財產的方式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例之八“陳少歡、洪桂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少歡、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為逃避債務,故意將可執行財產予以變賣轉移,造成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五起打擊拒不執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曾木生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中,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曾木生在法院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為逃避債務,將名下財產予以變賣、處置,造成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5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關問題的批覆》中亦規定,對於在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生效後轉移財產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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