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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刑法類1.71W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為依法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確保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省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際情況,制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頒佈單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5-05-23

實施時間:2005-06-01

時 效  性:廢止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為依法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確保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省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的;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刑:

(一)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具有立功表現的。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三)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已創造五萬元以上經濟價值,並經有關鑑定機構確認的;

(四)搶險救災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五)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有立功表現:

(一)被評為省級服刑積極分子的;

(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中表現突出,經省監獄管理局確認的;

(三)因改造表現突出被省監獄管理局選派參加市級以上單位組織的現身説法等重大活動,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經省級以上有關機構確認,並頒發有關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證書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避免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本條第一、二項中的“重大犯罪活動”是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在省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現,由省監獄管理局報送省法院審核;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現,由中級法院審核確認。

第六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情形:

(一)認罪服法;

(二)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四)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應作具體分析,不應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第七條 對男年滿六十週歲,女年滿五十五週歲的罪犯和經省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患有聾、啞、盲、嚴重殘疾(不含自殘)及其他嚴重疾病的罪犯的減刑,應當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實際表現,只要其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前款罪犯的減刑可不受第九條獎勵種類和次數的限制。

第八條 服刑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

(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罪犯,自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裁判文書宣告之日起執行滿二年的;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自終審裁判文書宣告之日起執行二年以上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自二年期滿之日起執行二年以上的;

(三)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終審裁判文書宣告之日起執行二年以上的;

(四)被判處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終審裁判文書宣告之日起執行一年零六個月以上的;

(五)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終審裁判文書宣告之日起執行一年以上的;其中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可適當放寬,但罪犯服刑時間不滿六個月的,不得減刑;

(六)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有期徒刑罪犯,自獲得重大立功獎勵之日起,即可減刑。

第九條 服刑罪犯的減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外,還應結合省監獄管理局關於《罪犯改造計分考核獎懲辦法》進行,將“辦法”規定的罪犯獲表揚、記功的次數作為減刑幅度的基本依據。省監獄管理局認定的單項表揚、記功亦可作為減刑幅度的基本依據。

(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一般只能減為無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應連續獲二次以上表揚或一次記功獎勵才能減刑,減刑幅度為:獲三次記功或六次表揚獎勵的,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獲二次記功或四次表揚獎勵的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獲一次記功或二次表揚獎勵的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應獲二次以上表揚或一次記功或有立功表現的才能減刑,一次減刑的幅度不得超過一年;符合以上條件並有立功表現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幅度不得超過二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獲三次以上表揚或二次表揚並一次記功或有立功表現以上獎勵的,一次減刑的幅度不得超過二年;符合以上條件並有立功表現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幅度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條 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

(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上一次減刑幅度為二至三年的,再次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上一次減刑幅度為不足二年的,再次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零六個月;

(二)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上一次減刑幅度為一至二年的,再次減刑時,其間隔時間與上一次減刑幅度相當;上一次減刑幅度為不足一年的,再次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三)對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對有重大立功表現而再次減刑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一條 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條件、幅度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對受到禁閉處罰的罪犯,一年零六個月之內不予減刑;對受到記過、警告處罰的罪犯,一年之內不予減刑。

第十三條 對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予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除外。

第十四條 被假釋的罪犯,一般不予減刑。但因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假釋: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實際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無期徒刑罪犯已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已實際執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況,經省法院審核,並報最高法院核准的除外;

(二)確有悔改表現的;

(三)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第十六條 對提請假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服刑期間一貫表現較好,自始至終確有悔改表現,思想改造穩定;

(二)假釋期間的監管條件、家庭環境等情況能夠保證其生活確有着落;

(三)假釋不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四)法院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對下列罪犯的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適當放寬:

(一)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後生活有着落的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殘)的罪犯;

(二)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條 對前次減刑幅度為二至三年的罪犯,執行機關又提請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對前次減刑幅度為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其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零六個月;對前次減刑幅度不滿一年的,其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

第十九條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對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減刑應從嚴掌握。

第二十條 對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釋:

(一)無家可歸,生活沒有着落的;

(二)多次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害方上訪不止或因羣體性事件被判刑,假釋後可能引起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餘刑不滿六個月的;

(五)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要求執行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建議書》或《提請假釋建議書》;

(二)生效的裁判文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及相關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提請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經省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除(一)、(五)項外,還應提供(二)、(三)、(四)項材料的複印件或能反映(二)、(三)、(四)項準確情況的附表,由人民法院存卷。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假釋。對複雜、疑難的案件,應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二十三條 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裁前公示制度。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外,其他減刑、假釋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後,應將擬減刑、假釋罪犯的以下情況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服刑表現情況,包括獲獎勵和處罰的時間、種類、次數;

(四)上次裁定減刑的時間;

(五)擬減刑的幅度;

(六)擬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四條 裁前公示應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勞動場所,採用張貼公告的形式進行,公示時間一般為三天。公示期間應設立專用意見箱或舉報電話,接受執行機關幹警以及罪犯對公示內容的意見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公示期滿後,合議庭應派專人到公示地點公開開箱收件。

第二十六條 合議庭對收到的書面材料應在進行分類後逐件核查處理。經查舉報屬實的,可能影響合議庭擬減刑、假釋意見的,應將核查的情況通報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對收到的信件和核實情況的材料均應當入卷。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以下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召開聽證會:

(一)提請假釋的案件;

(二)提請減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

(三)以立功或重大立功為由提請減刑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時一般應通知以下人員參加:

(一)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刑罰執行機構的工作人員和駐監檢察人員;

(二)由人民法院隨機確定的監管幹警代表二至三人;

(三)由人民法院隨機確定的、與擬減刑、假釋的罪犯在同一監區服刑的罪犯代表二至三人;

(四)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的案件,可邀請同級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監督。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順序進行:

(一)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宣讀建議書;

(二)監管幹警代表就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服刑表現發表意見;

(三)罪犯代表發表意見;

(四)罪犯本人陳述;

(五)出庭檢察人員發表監督意見。

第三十條 經聽證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工作程序正確,據以減刑、假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裁定減刑、假釋;如果發現提請減刑、假釋的事實有疑點,經核查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工作程序不當的,決定不予減刑、假釋。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建議之日起,應在一個月內審結。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經分管院長審批後,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案件,經審理後以下列方式結案:

(一)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裁定減刑、假釋,並將裁定書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罪犯本人;同時向執行機關、罪犯本人送達執行通知書;

(二)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執行機關,並在決定書中簡要寫明不予減刑、假釋的具體理由。該決定書只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

(三)對執行機關提請假釋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減刑;

(四)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假釋。

第三十三條 對有期徒刑罪犯的年度減刑、假釋比例,一般應控制在監獄在押罪犯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女性罪犯可適當提高假釋比例。

第三十四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且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罪犯的減刑,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監督。對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並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決。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如有與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釋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