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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統一執法思想,提高執法效能,依法、準確、有力懲治“無抵押貸”“校園貸”“車貸”“房貸”“裸貸”等表現形式的“套路貸”犯罪活動,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制定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2018年3月18日

為依法懲治“套路貸”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製造資金走帳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帳”等方式,採用欺騙、脅迫、滋擾、糾纏、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套路貸”犯罪日益猖獗,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羣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嚴重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羣眾反映強烈。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對“套路貸”犯罪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重懲處,堅持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堅決有效遏制“套路貸”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統一。公安機關要依法及時受案、立案和開展偵查工作,對符合移訴條件的一律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要嚴格依法審查,從嚴掌握不捕和不起訴適用條件,對符合起訴條件的,及時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要堅持依法從重懲處,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注重利用財產刑及涉案財物處置打擊“套路貸”犯罪的經濟基礎。

二、案件定性

(一)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徵從整體把握,“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部分犯罪主體帶有黑惡團伙性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或者與被害人進行相關口頭約定,製造資金給付憑證或證據,製造各種藉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製造的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犯財產類犯罪定罪處罰。對實施上述“套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採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被害人依約定交付資金的,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從整體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採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又採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心理強制等“軟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認定

(一)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二)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協助製造現金支付、銀行走賬記錄、第三方支付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

2.協助辦理司法公證的;

3.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等幫助的;

4.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6.幫助、掩飾、隱瞞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套現、取現的;

7.中介人員長期參與“套路貸”犯罪活動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犯罪數額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理

(一)在“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上,要把握“套路貸”行為的犯罪本質,將其與民間借貸區別開來,從整體上對其予以否定性評價。除了被害人實際收到的本金外,虛高的本金、雙方約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貸過程中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的費用均應作為犯罪數額予以認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對方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貸”違法所得財物的,不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