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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縣律師轉載營運車輛主張停運損失判決書

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徐某某、徐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大竹縣律師轉載營運車輛主張停運損失判決書


某某清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浦民初字第1970號

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經濟開發區韓泰北路公交大院。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鄭XX,男。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X),個體工商户

被告徐某某,個體工商户。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健康東路9號。

負責人孫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交公司)訴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X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2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交公司委託代理人鄭XX,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交公司訴稱:2012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駕駛蘇H×××**號小型客車,沿延安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北京南路交叉路口東側時,追尾撞擊我公司所有的蘇H×××**號小型客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H×××**號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停運損失25500元。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H×××**號客車實際所有人為徐某某,徐某某將車輛借給徐某某使用過程中發生了本起事故。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蘇H×××**號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並非直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之內,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3時25分,被告徐某某駕駛蘇H×××**號小型客車,沿延安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北京南路交叉路口東側時,追尾撞擊於兆地駕駛的蘇H×××**號出租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該起事故經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現場勘驗,認定徐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次日,蘇H×××**號出租車被送至淮安雨田4S店進行維修。在商討維修方案的過程中,雨田4S店認為受損車架應予以更換,而保險公司則認為無需更換,僅予以維修即可,後雨田4S店同意保險公司的維修方案,並於同年8月24日開始維修。2012年9月25日,該車修理完畢。

蘇H×××**號出租車所有人為原告公交公司,該車系營運車輛。於兆地為蘇H×××**號出租車駕駛員,具有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資格。肇事車輛蘇H×××**號客車所有人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將車輛借給其弟徐某某,徐某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了本起事故,徐某某具有駕駛資質。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原告與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均認可蘇H×××**號出租車的日停運損失為400元,但對停運的合理天數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證明,本院調查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財產遭受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故原告所有的出租車正常維修的32天的停運損失,應由徐某某負責賠償。被告徐某某雖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對本起事故的發生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的出租車停運損失系本起事故的間接損失,該損失不在交強險賠償範圍之內,但原告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32天,從發生事故到着手維修的18天,因保險公司與4S維修店關於維修方案未協商一致而延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在否決4S店維修方案後,應抓緊時間積極磋商,但保險公司與4S店經過18天之久才確定維修方案,對此保險公司應適當承擔責任,本院酌定保險公司應對該18天的停運損失承擔50%的責任。原告與徐某某均認可出租車的日停運損失為400元,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根據本市出租車行業的基本情況,酌定停運損失為400元/天。故徐某某應承擔的停運損失為12800元(32天×400元/天),保險公司應承擔的停運損失為3600元(9天×400元/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運損失128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運損失3600元。

三、駁回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上述款項匯至本院執行款帳户:江蘇銀行淮安清浦支行,帳號:80×××32)

案件受理費21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某某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某某財政局綜合處,開户行:某某農業銀行城中支行,帳號:34×××54)

審 判 長  張XX

代理審判員  李XX

人民陪審員  胡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