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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與償性賠償的區別

法律1.74W
懲罰性賠償與償性賠償的區別
懲罰性賠償與償性賠償的區別
在討論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前,有必要釐清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特徵及其與德國法中其它損害賠償形式之間的區別。

德國《民法典》第249條將補償性損害賠償作為德國法中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其僅僅旨在使受害人能夠再處於如同損害未曾發生時的狀態,

即受害人受到的客觀損害本身。

超出填補損害之外的情形,包括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主觀動機及不法獲利等,概不在補償性賠償的考慮範圍以內。

換言之,純粹意義上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所關注的僅是補償受害人一方所受客觀損害,卻並不考慮侵害人一方的主觀性因素(以下簡稱為“侵害方因素”)。

而這正是其與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間的核心區別。

以聯邦最高法院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所總結的四項功能為例:

“(一)侵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受到懲罰,同時使得受害人可能的報復行為變得多餘;

(二)如果僅僅依靠補償性賠償不足以達到規範行為的效果,那麼通過損害性賠償可以遏制侵害人和其他民眾從事社會危害性行為;

(三)受害人積極主張其權利,起到了維護一般法律秩序的作用,應該為此受到獎勵;

(四)在缺失相關社會保障的情況下,受害人對於消除損害的結果仍感覺不滿的,尚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得到補充。

罰金的金額由法院裁量,考慮的範圍將不限於侵權行為的性質,原告的所受傷害的方式與程度等,並將考慮到侵害人的財產狀況等。

”從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懲罰性賠償並不以實際的損害為限,其金額均超出甚至大大超出補償性賠償;

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並作為後者的補充而存在的。

只有符合補償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才能請求懲罰性賠償。

而作為核心區別的侵害方因素,則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懲罰性賠償考慮了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主觀動機、財產狀況以及通過不法行為是否獲利等因素。

尤其是當侵害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

動機惡劣、具有反社會性和道德上的可譴責性的時候;

其次,通過懲罰性賠償使侵害人受到了應有的制裁,起到了撫慰受害人的作用,能夠消除其報復的心理;

最後,懲罰性賠償兼具了特別與一般的預防功能,即通過對侵害人的威嚇作用,對侵害人自身以及社會一般人產生預防作用,降低類似侵害他人權益的不法行為的發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