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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中的先合同義務與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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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中的先合同義務與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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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義務的特徵,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

一、先合同義務的特徵(一)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在締約階段,當事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也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所以,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但法定的義務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是法律明確所規定的義務,否則將趨於僵化。這種義務“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別應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危險。”即義務並非原始確定,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着債的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二)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這一點大多學者予以肯定。房紹坤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是隨着債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其目的在於促進合同的成立。只有締約當事人盡到了先合同義務,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達到當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種附隨義務。”其意為,先合同義務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其後成立的合同義務。王利明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並無本質區別,都是指依誠信原則產生的義務。筆者以為,先合同義務既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這一特定階段的具體體現,又與其後的合同義務有牽連關係。(三)先合同義務不是給付義務。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於它不以給付為內容。這是因為先合同義務是合同成立之前締約方所負的義務,而給付義務是合同之債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不會有給付義務。二、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一)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必須有損失,此種損失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二)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是指因信賴無效的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所説的信賴利益,就是指一方基於其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無效,導致信賴人所支付的各種費用和其他損失不能得到彌補。(三)在締約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利益”問題,所存在的只是一種損失。信賴利益也稱為“信賴損失”。所謂信賴損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賴另一方會與之訂約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損失。(四)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及合同責任的又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