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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賠償追償

法律1.74W
關於國家賠償追償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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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在國家賠償法中,追償權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追償權是一種權利。即: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後,可以要求該公務員償還所賠金額的權利;另一方面,追償權又是一種制度,也稱追償制度。具體可以理解為: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後,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償還賠償金額的制度。《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也同時體現國家賠償法對國家工作人員追償權和懲戒權的規定,懲戒權是指既要懲罰,也要追責。

三、國家賠償追責制度

《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對什麼是國家賠償法的追責制度,沒有明確定義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因此,在賠償案件在實踐中,往往難以適用。然而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工作人員,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可分為兩大類。

1、一類是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給賠償請求人的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例如:內蒙呼格吉勒圖國家賠償一案,雖然此案再審被改判無罪,司法機關最終糾正了錯案,正義得以申張。但是,接下來還需要讓我們查一下當年辦錯案件的相關人員,是如何被問責,同時,更最重要的是必須查清,到底具體辦案的相關人員究竟是疏忽大意,還是瀆職犯罪。只有對相關責任人的疏忽錯誤一查到底,才能讓辦案人員徹底明白,避免草率敷衍,避免玩忽職守,最後只能是草菅人命。

2、另一類是因錯捕、錯判等出現的錯案造成賠償請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和精神上的損害。又如:呼格吉勒圖國家賠償一案,被冤枉的人因為被錯判,被錯押,導致了他們經濟上的損失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國家賠償就既有經濟上的補償,也有精神上的撫慰。給的錢再多也難抹平他們心裏永遠的傷痛,他們希望按照國家法律程序進行追責。

3、對第一類責任認定,對行政執法機關,一般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查確認,還要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認;而對人民法院自賠案件,既要通過賠償法院重新確認,最終還要經過賠償委員會的審查。因此,對法院內部來説,冤、錯案件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對冤、錯案件追責,一旦經法院審判委員會或院長辦公會議討論確認定為錯案後,辦案法官將被移交到紀檢部門接受問責或相關部門做出對錯案的處理決定。

4、目前,在《國家賠償法》規定中,雖然沒有對明確提出對國家賠償案件追責這個法律概念。但是,最終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權還是賦予給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基於這樣一種理念,人民法院賠償委只要在審查的案件中,確認了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自賠案件存在違法行為,就會作出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予以國家賠償,所以,確認賠償義務機關違法的同時,也就等於確認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行為違法。從此意義上來講,也説明了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也是一把雙刃劍,如果確認了案件性質違法,同時,也確認了違法案件的責任人,也就意味着可能對責任人追責。

家政府機關和相關的執法人員是有權利對違法的公民做出處罰措施,但是如果做出的處罰是錯誤的,不僅會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也會給公民的名譽帶來影響,所以公民也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在進行國家賠償時,也需要當事人保存好相關的證據和證明材料,以便進行賠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