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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認罪被判無罪

法律3.2W
自首認罪被判無罪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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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認罪被判無罪的意義


事實上,長期以來,“認罪伏法”在司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一種表現,法庭對這樣的當事人,常常會酌情予以從輕量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也會使案件的審理變得比較便捷,避免了因他們否定罪行而增加的大量舉證、質證方面的成本和負累。正因為如此,刑事案件的偵訊部門都非常看重嫌疑人口供,在一些極端狀態下,還發生過採用欺騙、利誘等非法手段取得當事人供述,乃至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強行逼取口供的事件。

口供的不自願性和虛假性,是以往造成冤錯案件發生的重要緣由。不過,隨着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刑事證據規則的建立,包括暴力等手段在內的司法取證行為已被明令禁止,立法機關通過更嚴格的程序設計,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嚴把證據關,對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真實性予以甄別,對刑訊逼供取得證據的效力,堅決加以排除,不予採信。這是近年來我國刑事法領域中尊重與保障人權思想的重要體現,也是“使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口號得以落實的具體步驟。

不過, 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總是紛繁複雜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並非都是被迫的,主動認罪的口供也有可能存在虛假,而我們的司法機關必須秉持客觀、中立和依法的立場,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比如,“零口供”證據制度在我國還沒有完整地實行,但作為證據審查的一種方式還是值得很好借鑑的,它是避免冤錯案件的重要證據審查方法。比如檢察機關在起訴案件之前,就可以考慮假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為“零”,在此基礎上,看其他相關證據鏈是不是完整、是不是足以支持起訴意見,也就是去思考和判斷假設沒有被告人的有罪口供,現有的其他證據是不是牢靠,因為他們的供述有可能是虛假的,也完全有可能在被起訴之後推翻原先認罪的供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