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補償及代通知金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而勞動關係的認定其實是一個大課題,不僅涉及到如何根據構成要件對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作出認定,還涉及到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等其他用工關係以及承攬關係等其他法律關係的比較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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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補償有代通知金嗎
離職補償是有代通知金的。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對單位來説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責任,對於勞動者來説,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一併向單位主張。
法律相關
一種是終止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而第四十條的規定為:“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另一種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京仲委字[2002>12號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 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所以説,在北京,代通知金在性質上屬於一種賠償責任,以單位有過錯為前提,其過錯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沒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責任的範圍是職工的工資損失。
離職後得到經濟補償後是可以向單位追討代通知金的,兩個的意義是不同的,但是代通知金的追討必須是單位沒有在提前30天通知的情況下解僱勞動者才可以的。其他情況勞動者主動離職的是沒有代通知金的。勞動者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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