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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代替考試罪和替考考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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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代替考試罪和替考考試罪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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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試罪界定

你好,關於代替考試罪界定的問題,請參考以下內容:

(一)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範圍如何界定

合理界定《刑法修正案就》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範圍,對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十分重要。目前,尚無立法、司法解釋做出明確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單純從字面含義來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就是由國家的相關部門組織的,在全國範圍進行的考試。例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全國碩士及博士研究生招生考試、國家司法考試等。據此判斷,地方組織的公務員考試就應該被排除在外。也有學者持不同的觀點,認為國家規定的考試體現了考試的嚴肅性和正式性,國家是很難把握的,無論是國家公務員考試還是地方公務員考試都是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進行的考試錄用的,不能説地方公務員考試不屬於國家考試。並且對“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的“法律”的解讀也有爭議。我國的法律有廣義和狹義法律之分,這裏立法、司法解釋尚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掌握的現有資料來看,大多數學者都傾向做狹義的理解,即“法律”僅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這也是基於刑法謙抑性的要求。本人也贊同多數學者的意見,若作廣義理解,會不當擴大犯罪圈,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法律,在現有的出罪機制不暢通的情況,犯罪前科對會給很多人的前途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對於那些在不屬於刑法規制的替考等舞弊行為應該留待行政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去處理。

(二)定罪量刑中的罪數形態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人為了實現順利替考的目的,往往伴隨着偽造身份證件、准考證件的行為,偽造證件是手段行為,實施替考才是目的,按照刑法理論,這屬於牽連犯,應該適用從一重的處罰原則。有些替考者在考試過程中被監考人員發現,在被詢問的過程中與監考人員發生激烈的言語衝撞甚至是肢體衝突,造成監考人員的身體傷害或者是精神損害,代替考試罪屬於行為犯,行為人一旦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在犯罪既遂後又造成監考人員身體傷害的,侵害了身體健康的法益,因此應該對這兩種行為分開評價,按照數罪併罰進行處理。

(三)代替考試罪的刑罰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對代替靠考試等舞弊行為設置了罰金刑,這具有現實合理性,因為該類犯罪大多數是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實施的,處以高額的罰金相對其他自由刑而言更具威懾效力,促使行為人在實施該犯罪時進行成本與利益的分析,當發現犯罪所得利益低於犯罪成本時,就會從思想上徹底放棄犯罪的念頭,這有助於從根本上消除此類行為的犯罪。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對罰金數額做出明確的解釋和規定,在實踐中就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案件去把握,一般情況下要與犯罪行為的違法性和罪責相適應。對於國家公務人員參與犯罪行為的應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