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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吳康商初字第00161號

原告:上海XX。

(2014)湖吳康商初字第00161號

負責人:羅X。

委託代理人:姜X。

委託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陸XX,

江省湖州市吳興區XX。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李XX,

江省湖州市吳興區龍泉街道東XX。公民身份

號碼:XXX。

委託代理人:陸XX,

址: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XX。公民身份

號碼:XXX。

被告:閔XX,

江省湖州市吳興區織裏鎮織里社區凱旋東XX。公民身份

號碼:XXX。

被告:倪XX,

江省湖州市南潯區雙林鎮趙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被告:蔣XX,

生,漢族,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XX後降15號。

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沈XX,

江省湖州市XX後降15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被告:蔣XX,

江省湖州市XX後降15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被告:鈕XX,

江省湖州市吳興區八里店鎮紫金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被告:丁XX,

江省湖州市吳興區鳳凰街道陵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原告上海XX與被告陸XX、被告倪XX、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閔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馮羣安獨任審判,於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海XX的委託代理人姜X、林淡秋,被告李XX的委託代理人陸XX及被告陸XX、被告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倪XX、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被告丁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上海XX起訴稱: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陸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被告倪XX(系陸XX妻子)作為共同還款人,合同約定授信總額為人民幣589萬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因支用本合同項下額度形成的債務由被告蔣XX、沈XX、蔣XX、鈕XX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由被告李XX、丁XX、閔XX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同日,被告蔣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1),被告沈XX(系被告蔣XX妻子)作為共同抵押人,約定以其名下位於織裏鎮步行街152號(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2XXXX6650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9)第21-5831號)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5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並辦理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湖房他證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8號)。同日,被告蔣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2),被告鈕XX系(被告蔣XX妻子)作為共同抵押人,約定以其名下位於織裏鎮中華XX、織裏鎮中華XX(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1)第21-6859號、第21-6860號)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39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並辦理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湖房他證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9號、第130XXXX6707號)。同日,被告李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3),約定其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589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被告丁XX(系被告李XX丈夫)在保證人的財產共有人確認書中籤字,同意被告李XX與原告簽訂的上述《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簽署與履行。同日,被告閔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4),約定其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589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陸XX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01),被告倪XX(系陸XX妻子)作為共同還款人,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3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貸款利率為簽訂合同時基準年利率(6.9%)上浮15%計算付息,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被告蔣XX、沈XX、蔣XX、鈕XX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由被告李XX、丁XX、閔XX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人民幣330萬元借款打入被告陸XX指定賬户,履行付款義務。現雙方約定借款還款日已過,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陸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XXX.56元,利息(含罰息)人民幣21093.04元,共計人民幣XXX.6元。至今被告陸XX、倪XX均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償還義務,經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亦未履行,被告蔣XX、沈XX、蔣XX、鈕XX、李XX、丁XX、閔XX亦未履行擔保責任。故請求:1、判令被告陸XX、倪XX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XXX.56元,支付利息人民幣21093.04元(暫計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後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律師費為人民幣122776元,合計人民幣XXX.6元。2、判令原告對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償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閔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上述九位被告共同承擔。

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支付借款利息、罰息調整為40548.83元(暫計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借款本金為XXX.56元,律師代理費為50000元,合計XXX.39元。

原告上海XX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並在庭審中舉證如下:

一、個人綜合授信合同,證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陸雄

浩與原告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的事實,被告倪XX作為共同還款人簽字。

二、結婚證,證明陸XX、倪XX系夫妻關係。

三、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1),證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蔣XX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合

同》的事實,被告沈XX作為共同抵押人簽字。

四、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證明被告蔣XX、沈XX

提供抵押擔保的產權證書以及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

五、結婚證、證明,證明蔣XX、沈XX系夫妻關係以及蔣

勤仕曾用名“蔣XX”。

六、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2),證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蔣XX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合

同》的事實,被告鈕XX作為共同抵押人簽字。

七、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被告蔣XX、鈕XX提供

抵押擔保的產權證書以及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

八、結婚證,證明蔣XX、鈕XX系夫妻關係。

九、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3),證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XX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

同的事實,被告丁XX以共同財產共同保證並在保證人的財產共

有人確認書中籤字。

十、結婚證,證明李XX、丁XX系夫妻關係。

十一、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4),證

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閔XX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

合同》的事實。

十二、個人借款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01),證明2012

年11月27日,被告陸XX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的事實,

被告倪XX系共同還款人。

十三、個人貸款借款憑證,證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

照合同約定將借款本金330萬元打入被告陸XX指定帳户。

被告陸XX、被告李XX共同答辯稱借款和擔保是屬實的,要求協商解決,分期付款。被告閔XX答辯稱借款擔保均屬實,要求協商解決,但均未向法庭舉證。

被告倪XX、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被告丁XX未作答辯,也均未向法院舉證。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陸XX、被告李XX、被告閔XX質證後均無異議。被告倪XX、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被告丁XX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審查後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能夠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經審理查明,2012年11

月26日,被告陸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約定該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額度總額為589萬元;綜合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受信人因支用合同項下額度而形成的債務由被告李XX、被告丁XX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由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被告倪XX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合同上簽字。同日,被告蔣XX、沈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1),合同約定,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於湖州市XX(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2XXXX6650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9)第21-5831號)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5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並辦理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湖房他證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8號)。當日,被告蔣XX、鈕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2),合同約定,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於湖州市織裏鎮中華XX、織裏鎮中華XX(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1)第21-6859號、第21-6860號)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39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並辦理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湖房他證湖州市字第130XXXX6709號、第130XXXX6707號)。同日,被告李XX、丁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3),合同約定,兩被告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589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當日,被告閔XX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4),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間內向被告陸XX連續提供的各類貸款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最高不超過人民幣589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陸XX、倪XX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編號:520120XXXX005601),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3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貸款利率為簽訂合同時基準年利率(6.9%)上浮15%計算付息,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還本,同時約定被告蔣XX、沈XX、蔣XX、鈕XX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由被告李XX、丁XX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同日,原告將人民幣330萬元借款打入被告陸XX指定賬户,履行了付款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後,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陸XX、被告倪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XXX.56元及相應利息、罰息40548.83元,合計XXX.39元未還。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閔XX未按約履行擔保義務。原告催討未着,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原告上海XX為本案訴訟墊付律師服務費5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出借借款的義務,但被告陸XX、倪XX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違約,亦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陸XX、倪XX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訴請,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照準。對原告要求被告陸XX、倪XX支付律師代理費的主張,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要求被告李XX、丁XX、閔XX對被告陸XX、倪XX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物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XX、倪XX立即返還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5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548.83元(暫計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指定給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雙方合同約定計收),合計XXX.39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被告陸XX、倪XX應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師代理費5000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三、原告上海XX對被告蔣XX沈XX所有的位於湖州市XX的房產及土地(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2XXXX6650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9)第21-5831號)就拍賣、變賣等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原告上海XX對被告蔣XX、鈕XX所有的位於湖州市織裏鎮中華XX、織裏鎮中華XX的房產及土地(房產證號:湖房產權證湖州市第001XXXX5183、001XXXX5185號;土地證號:湖土國用(2001)第21-6859號、第21-6860號)就拍賣、變賣等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被告蔣XX、被告沈XX、被告蔣XX、被告鈕XX對抵押擔保清償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李XX、被告丁XX、被告閔XX對被告陸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28373元,減半收取1418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9187元,由被告陸XX、倪XX負擔,被告蔣XX、沈XX、蔣XX、鈕XX、李XX、丁XX、閔XX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馮羣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江XX

標籤:吳康 商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