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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00361號

原告:浙江XX公司。

(2013)衢柯民初字第00361號

法定代表人:餘XX。

委託代理人:周XX。

委託代理人:李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託代理人:王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中柯XX)與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1月28日、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中柯XX的委託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柯XX起訴稱:被告於2011年6月17日中標承建位於衢州市東港開XX原告的一期廠房、綜合樓工程。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質量狀況,原告委託浙江省XX公司進行檢測鑑定,發現該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1、抽檢到的110個基礎地樑構件中,有13個基礎地樑的構件的14個截面尺寸、有2個基礎地樑構件的箍筋間距實測值偏差超過《混泥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GB50204-2002)【2011年版】(以下簡稱質量驗收規範)中的允許限值。2、抽檢到的31個基礎承台構件中,有65個基礎承台構件尺寸實測值偏差超過質量驗收規範中的允許限值,3、抽檢到的61根基礎地樑構件樑及廠房五三層樓面樑樑頂首排主筋內徑中,有14根鋼筋內徑實測值偏差超過《鋼筋混泥土用鋼筋》中的允許限值。4、對現場抽檢的31組鋼筋進行力學性能實驗,結果表明,其中8組鋼筋力學性能判定為合格,有23組鋼筋重量偏差實驗不合格。為此,原告委託律師於2013年8月6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就已完工部分予以檢測返工、修復,但被告收到律師函後未採取相關措施。現被告已完成部分系不合格工程,故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應予以返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0XXXX1316.8元,判令被告立即對質量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復或賠償就質量不合格工程進行修理、重建所需的費用。

原告中柯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已建工程檢測報告一份共26頁,證明被告承建的已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就工程等質量要求以及付款條件已經明確約定的事實。

3、律師函及XXX快遞詳情單各一份共3頁,證明就質量問題原告已經向被告發律師函的事實。

4、XX國內跨行大額匯款憑證12份,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0XXXX1316.8元的事實。

5、省高院鑑定機構名錄一份,證明浙江省XX公司有工程質量鑑定資質的事實。

被告XX公司答辯稱:被告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已按照施工進度全面履行了施工義務。施工過程中,業主代表以及原告聘請的監理人均對已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確定,原告也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相應款項,這些行為均表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工程質量標準。關於工程質量問題,被告認為其已經完成的工程和工程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原告提供的浙江省XX公司關於原告廠區房屋部分工程檢測報告,該報告不能説明被告已經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理由如下:從報告的來源看,浙江省XX公司是受原告委託,在鑑定過程中未通知本案被告參加。該報告所選擇的檢材,在報告中不能反映出就是本案的標的物,該檢材是原告單方的鑑定檢材。鑑定報告僅僅表示部分檢材存在缺陷,但是缺陷是否達到工程不能竣工驗收,報告中不能作出推斷。原告依據該報告推定工程質量不合格,依據不充分。原、被告訴爭的標的,也就是已完成的工程,絕大部分均是隱蔽工程,要通過驗收後才能進行下一步工序。該工程通過當時的業主委派的工程師以及原告監理的驗收,才進行下一道工序,所以被告認為本案工程是符合工程質量標準的,雙方對工程質量標準是沒有異議的,只是對工程量有異議。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中柯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2012)衢柯民初字第16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雙方對工程質量沒有爭議,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項,具體支付方式及金額在協議中作出原則性約定的事實。

原、被告的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完工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事實。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託鑑定,報告加蓋“技術報告專用章”印章,而未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印章、且鑑定人簽名系複印件,故該鑑定報告無論形式抑或內容存在重大瑕疵,無法作為被告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作為原告拒付工程款的依據。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證明對象不予確認。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現場工地是原告管理的,故無法證明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本院認為,證據3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質量異議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工程確實存在質量問題。

四、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收到130XXXX1312元款項沒有異議。經核算,被告共收到130XXXX1316.8元的事實,本院對原告證據4予以確認。

五、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機構是否有工程質量鑑定資質無法判斷,且該鑑定機構跟省高院的鑑定機構名錄上的鑑定機構是否為同一家無法確認。基於上述證據一分析意見,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以及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認為該份調解書所要解決的爭議事項是預付工程款的金額問題,以及雙方在發生預付工程款爭議以後如何支付的問題;本案提起的訴訟是工程質量糾紛訴訟,民事調解書未免除工程質量導致的民事責任。本案訴訟標的是返還已付工程款,調解書確定的付款責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份調解書系雙方當事人另案所達成的生效法律文書,應予以確認。

基於原告的陳述、被告的抗辯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1年6月17日,中柯XX與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中柯XX將其位於衢州市東港開XX一期廠房、綜合樓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合同價款暫定為685XXXX5179元;合同就工程量確認、工程驗收、工程質量等做了具體約定。XX公司於2011年6月24日支付中柯XX履約保證金XXX元,並組織人員進場施工,至2011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單體基礎工程。XX公司要求中柯XX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但中柯XX未支付,XX公司於2012年1月30日起停止施工。後雙方於因工程款糾紛,XX公司於2012年5月3日訴至本院,要求中柯XX支付工程款、歸還保證金及利息並賠償損失。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依法出具(2012)衢柯民初字第160號民事調解書,明確截止2012年1月6日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暫定為900萬元,由XX公司委託中柯XX認可的第三方專業審計單位,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對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審計工作。後雙方因委託第三方審計問題發生糾紛,故XX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確認XX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該案在訴訟過程中,中柯XX又以XX公司所完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起訴至本院,向XX公司主張質量不合格,要求XX公司返還已支付的工程款並對質量不合格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原告中柯XX已支付被告XX公司款項共計130XXXX1316.8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提供的已建工程檢測鑑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託鑑定,形式上亦不符合司法鑑定意見書的要件,報告的內容僅反映抽檢的部分數據有偏差,不能得出被告所建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結論,故原告依據該報告證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質量不合格,顯不能成立。現原告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存有質量問題,故原告現以質量問題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返工修復費用損失等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99868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負擔(已預交49934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餘XX民陪審員餘河洲人民陪審員胡志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徐XX

標籤:衢柯 民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