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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00207號

原告:丁XX。

(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00207號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佔XX。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楊雪源。

被告:王XX。

被告:中國XX公司。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XX:朱XX。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周XX。

原告丁XX與被告王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XX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其委託代理XX楊雪源、被告王XX、XX公司委託代理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訴稱:2013年6月26日5時15分許,被告王XX駕駛贛k×××××號車行駛至常山縣青石鎮九龍XX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同等責任。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扣除已付30500元,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3055.7元。

被告王XX辯稱:願意按責任比例承擔原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以及因超載加扣部分,其他依法處理。

被告XX公司書面答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無異議,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王XX應當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體檢證明,否則難以承擔責任,另外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公司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評估費等。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事故責任無異議,被告王XX所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陪率等險種,對原告具體賠償項目均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費用5595.64元,承保車輛違反裝載規定,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可免除10%的責任,鑑定及訴訟費不在保險範圍等。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XX駕駛贛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常山縣駛往衢州市方向,5時15分許,行駛至滬瑞線467km+350m常山縣青石鎮九龍XX時,與原告丁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丁XX和被告王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常山縣XX民醫院治療,共住院41天,用去醫療費43871.9元(其中經到庭當事XX確認非醫保費用為5595.65元)。2013年12月26日,衢州市光大司法鑑定所對原告護理及營養期限進行了鑑定,評定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限為60日,2014年8月20日,衢州市光大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傷殘情況進行了補充鑑定,評定為十級傷殘,用去鑑定費2180元。原告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在事故中受損,用去修理費1100元,施救費300元。贛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在新餘XX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XX公司投保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發後,被告王XX支付醫療費30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常山縣XX民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診治證明書、出院記錄、修理費票據、施救費票據、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王XX駕駛證複印件、贛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證複印件、保險單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XX在法庭中的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XX身及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權XX有權請求侵權XX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王XX駕駛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且未確保安全行駛,導致事故發生,負事故同等責任,應對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關於原、被告的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責任分配妥當,可以採信,並參照確定被告王XX承擔除交強險之外部分55%的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別系贛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XX,均應在所承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丁XX及被告王XX、XX公司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5595.65元由責任XX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被告XX公司有權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免險其應承擔部分10%的責任,該部分責任由侵權XX自行承擔;根據原告傷殘及過錯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200元;根據原告實際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410元。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結合原告的訴請,本院確定原告損失情況如下:醫療費43871.9元(含非醫保費用5595.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6850元、殘疾賠償金2093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元、交通費410元、施救費300元、車輛損失1100元、鑑定費2180元。據此,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XX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41797.8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5481.74元。

三、被告王XX賠償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5996.8元,扣除已經支付的30500元,原告丁XX應返還被告王XX24503.2元。

四、駁回原告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具體付款時,由被告中國XX公司支付原告丁XX17294.6元,支付被告王XX24503.2元。

上述有履行內容的,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6元,減半收取563元,由原告丁XX負擔214元,被告王XX負擔349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XX的XX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衢州市中級XX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26元。款交衢州市財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專户,帳號:1013306XXX1-056XXXX6901,開户銀行:衢州市XX。特別告知:在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張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應麗君

附賠償清單一份

賠償清單

1、醫療費43871.9元(含非醫保費用5595.6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訴請)

3、護理費6850元(41天×130元/天+19天×80元/天)

4、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

5、殘疾賠償金20937.8元(16106元/年×13年×0.1)

6、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元

7、鑑定費2180元

8、交通費410元

9、施救費300元

10、車輛損失1100元

以上合計80849.7元。

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10000+6850+20937.8+2200+410+300+1100=41797.8元

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

(33871.9-5595.65+1200+1800)×0.55×0.9=15481.74元

被告王XX賠償:(33871.9-5595.65+1200+1800)×0.55×0.1+(5595.65+2180)×0.55-30500=-24503.2元

標籤:衢常交 民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