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0025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幸X,出生地重慶市江津區,原系浙江XX,户籍地重慶市江津區。因本案,於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中敏,重慶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幸X犯挪用資金罪,於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幸X及其辯護人李中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幸X利用擔任浙江XX負責西南片區銷售的職務之便,挪用重慶XX公司支付給浙江XX公司的貨款35.6萬元,其中29萬元借貸給他人使用,剩餘部分用於個人開銷,超過三個月未還。
另查明,被告人幸X於2014年12月5日至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分局走馬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前,被告人幸X已向被害單位退贓50000元,並就其餘贓款的退贓與被害單位達成協議,也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幸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勞動某、工資清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定作合同、銀行承兑匯票、收條、刑事諒解書、抓獲經過、情況説明、户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幸X利用擔任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35.6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幸X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幸X已部分退贓,且就剩餘的贓款退賠與被害單位達成協議,並取得諒解,也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幸X從輕處罰,並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幸X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被告人幸X退賠被害單位浙江XX公司30.6萬元。
被告人幸X回到社會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金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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