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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號企業字號名稱侵權

公眾號企業字號名稱侵權

企業侵權責任是現代組織型社會中的重要責任類型,然而傳統歸責原則適用於該責任時卻存在侷限性。其中主觀過錯歸責自無適用餘地,而組織過錯理論和危險歸責本質上都依從於風險控制標準。 企業風險歸責具有雙邊性,具體判斷由法官依企業風險類型作個案裁決。在訴訟程序中,風險歸責的判斷一般採推定方式,亦可運用表見證明規則,但允許舉反證反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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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企業字號侵權如何認定

(一)被告將他人註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此類侵權行為的構成需要具備四個要素:具有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主觀意圖;字號的文字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

字號的“突出使用”,是相對於正常使用而言的,乃是在企業名稱的使用中將字號突出出來,使其具有相對獨立的標識意義。突出使用,是指將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號從企業名稱中脱離出來,在字體、大小、顏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進行使用,使人在視覺上產生深刻印象的行為。突出使用的字號所具有的商標意義,構成了認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基礎。本案中,被告沒有將A從企業名稱中脱離出來突出醒目地進行使用,不具備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故不構成侵犯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使用字號的行為具有攀附註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

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考量以下因素:主觀惡意、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在先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市場知名度、是否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等。

主觀惡意是指知道他人註冊商標的存在,為攀附該註冊商標的商譽而將與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記是影響並吸引消費者的主要識別因素,當該商標有一定的知名度後,其對於消費者選擇和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會更加明顯。如果商標是臆造的獨創性文字,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印象會更深刻。本案中,A商標具有較強的臆造性,先於被告公司註冊,並已註冊使用了七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告作為同行業競爭者,應當知道該商標,也應當知道使用該企業名稱可能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標與被告存在某種特定聯繫,且其對為何將A作為企業字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可以推斷被告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惡意。

客觀上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是指從後果看是否使普通消費者對市場主體及其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本案中,雖然原告主要在實體市場銷售商品,而被告則在虛擬網絡市場銷售,對普通消費者而言兩者是一個統一的銷售市場。原、被告雙方作為同行業競爭者,客觀上會引起消費者對商標註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產生誤認或者誤解,認為雙方存在某種特定聯繫或關聯關係,進而對兩者提供的商品產生混淆。

一般來説,侵權人在相同服務或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商標註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且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侵權人停止使用該商標,不再使用其進行生產和交易,停止對被侵權人利益的損害,並且還要賠償給受害人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