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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是為規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部門規章,2015年9月7日,《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實施。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開展行政複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為行政複議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為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有關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閲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三)通知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四)主持行政複議調解,審查行政複議和解協議;

(五)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提出處理建議,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複議工作的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行政複議工作的規則、程序;

(二)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行政複議涉及的有權處理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其他需要決定的重大行政複議事項。

第六條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參加業務培訓。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工作,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一)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許可證、執照等行政處罰的;

(二)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和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住房城鄉建設相關行政強制行為的;

(三)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中止、撤銷、撤回和註銷決定的;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法定職責,但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五)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人事任免有關決定,或者認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關行政處分、人事任免職責的;

(二)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有權處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複核意見和不再受理決定的;

(三)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調解行為、行政和解行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以行政複議申請名義,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控告、檢舉、投訴,以及其他信訪請求的;

(五)申請人已就同一事項先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該事項立案登記的;

(六)被複議的行政行為已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所羈束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應納入行政複議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等方式,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複議機關記入筆錄,經由申請人核實後簽名或者蓋章確認。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提供行政複議網上申請的有關服務。

申請人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行為的,應當分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正本副本各一份。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複議請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

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並附有必要的證據。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授權委託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與委託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滿60日後,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對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的,應當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行政複議申請超出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行政複議機關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的,不影響行政複議審查。

第十六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兩人作為複議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複議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申請人、第三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申請人、第三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限;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通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申請人尚未就同一事項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請人同一事項立案登記的;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補充、説明、修改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證據;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申請人應當按照補正通知書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申請人超過補正通知書載明的補正期限補正,或者補正材料不符合補正通知書要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向被申請人發出答覆通知書,並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行政行為的過程和相關情況;

(三)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

(五)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六)作出答覆的時間。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或者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的,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查。聽證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5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自動放棄聽證權利,聽證程序終止;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被申請人必須參加聽證。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三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的複議申請人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一個行政行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個行政行為,向行政複議機關分別提起多件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説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定案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是否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的具體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

(四)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或者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三十一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程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三)被複議的行政行為,已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所羈束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並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三)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沒有履行期限規定,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滿60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前款規定的法定職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在接到申請人的履責申請後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確認違法,但不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但撤銷或者變更該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令履行沒有意義的;

(四)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變更內容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複議期間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被申請人改變原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准予撤回的,行政複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行政複議決定;認為原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行為,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自《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但利害關係人同為申請人,且行政複議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依法自願達成和解的,由申請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文書有筆誤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對筆誤進行更正。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以及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日起90日內,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查閲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第三人應當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複議機關預約時間;

(二)查閲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三)申請人、第三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閲材料;未經複議機關同意,不得進行復印、翻拍、翻錄。

申請人、第三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公開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告知申請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查閲。

申請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超過規定期限申請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不予提供查閲。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研究開發行政複議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行政複議辦公自動化和行政複議檔案電子化。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查結束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案卷進行整理歸檔。

第六章 行政複議監督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履行。

第四十六條

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一)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情形,導致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存在不作為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問題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存在問題的;

(五)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存在問題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機關需要做好相關善後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的。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複議工作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在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未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報告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工作、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情況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考核範圍。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案件統計制度,並按規定向上級行政複議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複議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是指直接發生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效力的行政行為。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行政複議專用章用於辦理行政複議事項,與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文書直接送達的,複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複議文書郵寄送達的,郵寄地址為複議申請人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寫明的地址,送達日期為複議申請人收到郵件的日期。因複議申請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準確、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行政複議機關、複議申請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以及逾期簽收,導致行政複議文書被國家郵政機構退回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行政複議文書送達第三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和當日。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