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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是於2011年6月13日通過的關於轄區重慶市內河道採砂管理的規範性法規。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許可在許可期限屆滿前繼續有效。《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以下簡稱河道)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採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河道採砂應當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總量控制、有序開採、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採砂監管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採砂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邊界河段的河道採砂管理由相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干流河道的採砂規劃,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編制和報批。

嘉陵江、烏江及其他跨區縣(自治縣)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由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並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報批前應當徵求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七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構)築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控制數量和岸砂採掘點控制範圍。

第九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採區:

(一)河道堤防、橋樑、閘壩、航道築壩的保護範圍;

(二)現行的航道範圍內,航標周圍20米內,埋有航標地下管道和線路的區域,主航道過渡段上下邊灘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於維持山區河流通航條件的石樑、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內,電纜線架3米內;

(四)船舶停泊和作業區域,車、客渡通道,系舶設施3米內,危險品錨地;

(五)外環繞城高速公路以內長江、嘉陵江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採掘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變遷和管理、魚類資源保護等需要,確定臨時禁採區和臨時禁採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交通等部門確定禁採期內採砂船舶集中停靠點。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採砂出讓方案。

河道採砂出讓方案應當徵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涉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有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其中,長江干流河道採砂出讓方案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嘉陵江、烏江河道採砂出讓方案還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河道採砂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採種類、開採範圍、作業時段、開採深度、開採總量等;

(二)採砂作業方式、採砂船隻數量、採砂設備最高功率、採掘點控制數量、年度採砂總量等;

(三)堆砂場地設置、棄料處理方式、安全生產措施、第三方合法權益保護措施;

(四)出讓方式、出讓期限、出讓底價;

(五)現場監管措施;

(六)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長江干流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河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許可期限不得超過2年。河道採砂許可期限屆滿或者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總量的,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停止採砂行為,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公告。

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明確開採種類、開採範圍、開採深度、開採總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段、棄料處理等具體事項。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出讓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

公開出讓前,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到現場確認採砂範圍、界限。

第十五條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採砂並用於銷售的,可以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審批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申請參加河道採砂拍賣、招標、掛牌的,應當是經工商登記的企業法人或者個體工商户。

使用採砂船採砂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米至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含)以下河段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50千瓦;

(二)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通過拍賣、招標或者掛牌方式確定的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協議,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

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採砂申請書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河道採砂許可情況向社會公示,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置並公佈羣眾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及時處理舉報線索。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控制開採總量。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河道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干流的河道採砂審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限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三)服從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四)在採砂船舶或者採砂作業區懸掛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採砂作業公示牌;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二)危害堤防、橋樑、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破壞文物古蹟;

(三)採砂船舶對運砂船舶超額配載;

(四)運砂船舶裝運非法採砂船舶開採的河砂;

(五)故意損壞智能監控設備;

(六)影響防洪安全、航運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長江干流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在嘉陵江、烏江及其他河流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河道採砂管理信息系統和督查、考核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江河、重點河段、重要區域和重要時段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開展專項督查,定期通報督查結果,將督查和整改情況作為對區縣(自治縣)河道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採砂聯合監管機制,根據當地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需要,組織水利、公安、國土房管、交通、農業、環保等部門開展河道採砂聯合執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違規採砂問題突出、採砂量較大以及防汛任務較重的河段進行全面排查,對非法採砂行為和涉砂船舶,以及可能危及水工程、橋樑、航道、碼頭、管線等重要基礎設施安全和影響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的採砂行為進行查處,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採砂許可規定的開採種類、開採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船舶數量、作業方式、作業時段、棄料處理、安全生產措施等開展巡查,依法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以下措施加強可採區的現場監管:

(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進行實時監控;

(二)在採砂現場派駐人員實行旁站式監管;

(三)委託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單位對採砂活動實施監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檢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執法檢查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出示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單位和個人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時將河道採砂單位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信用重慶”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舶對運砂船舶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開採的河砂的,屬於與非法採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採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砂船舶或者採砂作業區未懸掛公示牌的;

(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的。

第三十條 採砂單位和個人故意損壞智能監控設備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推進不力、落實不到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啟動問責程序。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以及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採砂管理秩序、對採砂單位或者個人亂髮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環繞城高速公路以內長江、嘉陵江水域,是指外環江津長江大橋、魚嘴兩江大橋、水土嘉陵江大橋以內的長江、嘉陵江河道水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許可在許可期限屆滿前繼續有效。《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