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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重慶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重慶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公佈、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公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辦公廳(室)、法制部門(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有關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統一、精簡高效、公眾參與、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規定。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等事項。

第二章 制定和公佈

第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實施行政管理制定規範性文件。

上級機關明確要求制定配套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及時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規範性文件制定建議的,由制定機關進行調查研究並決定是否制定。

領導小組等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臨時機構、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制定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編制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

第十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個部門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應當明確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協辦。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部門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由主辦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專業性強、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委託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以“決定”“公告”“通告”“意見”“通知”等文種公佈施行,不得使用“報告”“請示”“批覆”“函”“紀要”等其他文種。

規範性文件標題一般使用“規定”“辦法”“細則”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條例”。

規範性文件應當注重內容的針對性、操作性,原則上不得重複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等進行調研。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向相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徵求意見。

起草過程中相關單位出現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説明各方意見及理由,報請相應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由起草單位行政辦公會議審議後形成送審稿,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由起草單位形成送審稿送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擬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應當於會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起草單位報送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法制部門(機構)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送審稿;

(二)起草説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措施、徵求意見情況、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等依據;

(四)其他與制定規範性文件有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是否與上級規範性文件相沖突;

(四)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公開徵求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法制部門(機構)在審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説明情況以及有關單位協助審查。

第十六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範性文件,法制部門(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具體條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待修改完善後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對存在超越權限、主要措施依據不足、不具備制定條件的規範性文件,法制部門(機構)不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在審查中發現存在合理性問題的,應當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通過合法性審查後,應當提請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提請政府常務會議等討論決定;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提請部門行政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審議後內容有較大變動的,應當再次報送法制部門(機構)複核。

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提請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未經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制定機關不得公佈施行。

因應對突發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程序。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和程序,主動向社會公佈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條 建立規範性文件庫,通過政府網站公佈規範性文件目錄和文本。

市人民政府網站設立市級規範性文件庫,公佈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目錄和文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網站設立規範性文件庫,作為市級規範性文件庫子庫,參照市級規範性文件庫公佈本地區、本部門規範性文件目錄和文本。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正確執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逕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逕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報備,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單位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備案審查的公函和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説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決的問題;

(三)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依據;

(四)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規範性文件內容與有關單位職責相關聯的,還應當提供與有關單位協商情況的説明等材料。

實行規範性文件網上報備。納入規範性文件網上報備系統的單位,應當使用網上報備系統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查結論;專業性較強或者情況複雜需要進一步論證的,經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7日。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問題的,予以備案並附審查建議;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並報告糾正結果;逾期不糾正或者不報告糾正結果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執行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四)對不屬於審查範圍的,告知制定機關並予以退回;材料不齊的,告知其限期補充材料。

備案審查可以採取公開徵求意見、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需要制定機關和有關單位提供協助的,制定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政府法制部門書面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書面建議應當明確建議人基本情況、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範性文件名稱、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建議之日起1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告知建議人。

政府法制部門收到書面建議後應當轉送制定機關核實處理。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門。必要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直接審查處理並將結果抄送制定機關。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公佈實施後,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適時對其施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經過評估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最長不超過5年。

標題冠以“暫行”或者“試行”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前由制定機關評估決定正式施行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規施行、上級機關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專項清理。

第三十一條 清理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按照以下規定作出處理:

(一)內容合法、適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應當重新制定公佈;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過不需要繼續施行或者調整對象消失的,予以廢止。

制定機關應當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佈。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報送備案的政府辦公廳(室)和法制部門提交上一年度本單位規範性文件發文目錄。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每年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按月公佈已備案規範性文件目錄;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年度統計分析,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五條 經核實發現規範性文件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執行並限期糾正;逾期拒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對有關規範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後30日內向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並抄送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依照管理職責予以通報;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由有權機關對制定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公佈規範性文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審查意見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經督促仍不報送備案的。

第三十八條 法制部門(機構)不履行審查監督職責,未依法審查規範性文件或者對違法規範性文件未予以糾正的,由有權機關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解釋。制定機關不得授權解釋。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規範性文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規範性文件,參照部門規範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機構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辦法規定報送設立該派出機構或者授權代管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此前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管理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審查登記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