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為貫徹《國務院關於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6〕31號)和《國務院關於核安全與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規劃及2025年遠景目標的批覆》(國函〔2017〕29號),規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生態環境部制定了《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頒佈單位:生態環境部
文 號:國環規輻射[2018]1號
頒佈時間:2018-07-04
實施時間:2019-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為了促進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可持續發展,規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6〕31號)、《國務院關於核安全與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規劃及 2025 年遠景目標的批覆》(國函〔2017〕29 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除鈾(釷)礦外所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原礦、中間產品、尾礦(渣)或者其他殘留物中鈾(釷)系單個核素含量超過 1貝可/克(Bq/g)的企業。其他企業可參照執行。
上述條款中所指超過 1 貝可/克(Bq/g),是指任一批次的原礦、中間產品、尾礦(渣)或者其他殘留物的任一物料中鈾(釷)系單個核素含量超過 1貝可/克(Bq/g)。
第三條 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需開展環境輻射監測工作的企業名錄,向社會公開並動態更新。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管理規定(試行)》(環辦監測〔2017〕86 號)將上述企業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輻射監測,是指企業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為掌握流出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輻射環境質量的影響等情況,組織開展的監測活動。
企業可依託本企業人員、場所、設備開展監測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企業對其監測結果及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企業應制定環境輻射監測方案,監測方案要求見附錄一。
環境輻射監測方案及其調整、變化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企業環境輻射監測應當遵守國家頒佈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方法,確保監測數據科學、準確。
第七條 環境輻射監測記錄應包含監測各環節的原始記錄、委託監測相關記錄等。各類記錄內容應完整並有相關人員簽字,保存三年。
第八條 企業環境輻射監測發現流出物排放超標的,應立即停止排放,分析原因,並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企業應於每年 2 月 1 日前編制完成上年度環境輻射監測年度報告(格式與內容見附錄二),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環境輻射監測信息包括環境輻射監測方案、監測報告和環境輻射監測年度報告。企業應在環境輻射監測信息生成或變更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企業應在《關於發佈全國 31 個省級地區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測信息公開網址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5 年第 40號)中的信息公開平台上公開環境輻射監測信息,並至少保存一年。同時,企業也可通過對外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輻射監測信息。
第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信息共享。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於每年 3 月 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環境輻射監測信息彙總報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環境輻射監測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對拒不開展環境輻射監測、不公開環境輻射監測信息和信息公開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或者開展相關工作存在問題且整改不到位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等有關規定採取環境管理措施,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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