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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採砂管理辦法

定西市採砂管理辦法

定西市採砂管理辦法

為了有效保護河道、耕地和生態環境,規範採砂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二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河道、耕地和生態環境,規範採砂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定西市境內所有用作普通建築用砂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採砂的規劃管理,依法負責審批各縣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本縣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審批河道採砂規劃。負責河道確權劃界,確定河道、灘塗地可開採區、限採區和禁採區的控制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河道內採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河道外採砂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河道界限不明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現場勘查後,確定許可部門。

第六條 砂石資源屬於國有資源,應當有償使用。採礦權或採砂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由縣區國資主管部門參與,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開出讓,鼓勵國有企業參與競爭。

第七條 河道外採砂的,中標人或買受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采礦權後,向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批覆文件,提交砂石開發利用、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方案等相關報件資料,辦理採礦許可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洗砂台的,須提供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和批覆文件。

河道內採砂的,中標人或買受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采砂權後,向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批覆文件,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洗砂台的,須提供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和批覆文件。

採砂許可證到期需延續的,應當按照申請頒證程序重新辦理。

第八條 建立採砂行政許可信息互通機制,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採砂許可證後七日內,應當告知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採砂活動。

第十條 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採砂許可證後,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採礦權人共同劃定採砂作業範圍,在作業範圍埋設界樁,設置採區作業範圍公示牌。採礦權人、採砂權人不得佔用行洪河道、耕地和基本農田建立砂廠和洗砂台。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採砂權人應當繳納環境治理保證金,由許可單位專户管理。

採礦權人、採砂權人應當按照《甘肅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回填砂坑、平整河道、恢復環境。

採礦、採砂許可期滿後由許可單位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退還保證金;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許可單位使用保證金進行恢復治理。保證金不足的,由採礦權人、採砂權人承擔。

第十二條 建立採礦人、採砂人黑名單制度。對有違法違規採礦、採砂行為的採礦人、採砂人納入黑名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市國土、水務、環保、安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定期巡查或不定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反饋縣區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政府組織監察、環保、安監、國土、水務、公安、綜合執法等部門,對各縣區採砂管理工作進行督查。

第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採砂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職責,建立責任體系,落實河長、警長制度。

第十六條 縣區國土、水務、環保、安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採砂巡查監管台賬制度、聯合執法制度、黑名單制度、有獎舉報等制度,依法處理違法違規採砂行為。

第十七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內採砂的,應向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八條 縣區綜合執法部門承擔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轉的行政處罰職責,依法對違法採砂行為進行查處。

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內採砂的,由縣區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外採砂破壞耕地的,由縣區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河長職責和耕地保護職責,建立完善監管網格和信息報送網絡。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採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直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縣區人民政府追究縣區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縣區採砂秩序混亂,被市人民政府通報或被新聞媒體曝光造成重大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在縣區採砂管理工作中巡查、抽查發現的問題未向縣區人民政府反饋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市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未按照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河道採砂規劃和頒證程序辦理採礦許可證或採砂許可證的;對辦理許可後亂採亂挖、越界開採等違規行為未發現、未報告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追究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擅自挖砂、取土、採石破壞河道行洪和耕地種植條件,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未發現、未制止、未報告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追究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河長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相關單位報告和個人舉報的違法採砂行為未依法處理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追究縣區綜合執法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環保措施落實不到位,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追究縣區環保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對採砂活動中發生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機關未依法處理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追究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江河、湖庫、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兩岸堤防、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無法確定的,以勘察水位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