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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

重慶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

重慶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立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安全宣傳設施、隔離設施、交通信息採集設備(含道路交通違法記錄設備、交通視頻監控設備)、交通情報信息板及其專用供電、通信管網、支撐杆件等設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屬於市政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隔離帶、道路護欄,按照市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科學設置、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市政、安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本市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備有關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在設計階段,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內容的意見。

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確需變更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內容的,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

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和維護。

建設單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設施清單等有關資料進行查驗,資料齊備的,應當及時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以及通行需要,及時增設或者調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對社會公眾關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增設或者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補缺或者排除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出現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管理維護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存在嚴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同時採取疏導交通、指揮車輛、行人繞行等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本市有關標準、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有關資質的單位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設置臨時交通安全設施,事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原狀。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和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附加宣傳標識、宣傳板、旗幟、條幅、路標或者其他標誌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與交通標誌、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與交通信號燈類似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者干擾駕駛員視覺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放置雜物;

(五)擅自拆除、遮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影響其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設置户外廣告、條幅,安裝電杆、管線等設施,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有關管理部門及時對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進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決定投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對交通安全設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交通安全設施隱患整改的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