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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重慶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重慶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近日,重慶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了《重慶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並將於2017年3月1日起實施。這對規範我市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和使用,強化企業信用約束,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為了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和使用,強化企業信用約束,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和使用,強化企業信用約束,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户、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社會徵信機構從事與企業有關的徵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各級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以及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真實、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對其公示的企業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工作,推進企業信用信息的公示、使用工作。

各級行政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是有關行業、領域內企業信用信息採集、提供、公示和使用的責任主體。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依法誠信經營,督促企業履行信用信息公示義務,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數據交換共享平台、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實現企業信用信息的統一歸集、公示和共享共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包括信用重慶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重慶)。

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市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數據交換共享平台、信用重慶網站和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重慶)的建設和維護。

第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行政機關制定數據交換標準。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數據交換標準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企業信用信息記於企業名下並歸集到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採集、提供的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信息,包括許可名稱、具體事項、許可時間、有效期限和延續、變更、撤回、撤銷、註銷等信息;

(二)行政登記信息,包括登記名稱、具體事項、登記時間、有效期限和延續、變更、註銷等信息;

(三)行政徵收信息,包括徵收名稱、徵收執行情況等信息;

(四)行政給付信息,包括給付名稱、給付內容、給付形式等信息;

(五)行政命令信息,包括命令名稱、命令內容、命令執行情況等信息;

(六)行政確認信息,包括確認名稱、確認內容、確認時間等信息;

(七)行政獎勵信息,包括獎勵名稱、獎勵內容、獎勵時間等信息;

(八)行政處罰信息,包括處罰的決定機關、違法行為名稱、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數額、處罰日期、處罰決定書文號和生效日期,以及執行處罰決定等信息;

(九)行政強制執行信息,包括執行的實施機關、違法行為類型、違法事實、執行依據、執行種類、執行日期、執行決定書文號和生效日期,以及其他執行相關信息;

(十)其他依法應當歸集的信息。

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信息範圍及內容編制企業信用信息目錄。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企業信用信息目錄採集有關行業、領域的企業信用信息。

根據工作需要,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其他行政機關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採集、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內容不包含過程性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評價意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歸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不得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目錄。

第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採集機制,歸集涉及企業信用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及其投資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員犯罪的信息;

(二)企業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被判決、裁定、裁決履行義務的信息;

(三)企業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裁決文書和調解書的信息;

(四)其他能夠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企業信用信息產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信息通過數據共享交換平台提供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於20個工作日內(含各級行政機關歸集信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7個工作日)歸集到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對歸集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採集、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分為主動公開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主動公開的信息是指依法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佈的信息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前述以外的信息屬於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信息分類,註明信息類別。

對主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自動加載予以公示。對依申請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各級行政機關不得公示。

主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時間不超過5年。具體公示時間由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重慶)向社會公示企業年度報告。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税總額信息。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重慶)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示的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單位或者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設維護單位提交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申請人。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應當公佈信息提供單位的名稱、聯繫方式等,為異議申請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確認或者發現企業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並將更正信息通過數據共享交換平台提供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歸集。

第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免費查詢企業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依申請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經信息提供單位同意;信息提供單位認為申請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應當徵求相關方意見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共享企業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對有條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只能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相關單位在下列工作中,應當查詢企業信用信息,並將其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一)給予財政補貼;

(二)下達財政性資金項目;

(三)政府採購;

(四)國有投資項目工程招投標;

(五)給予政策性扶持;

(六)出讓國有土地;

(七)授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

(八)授予榮譽稱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加大對守信行為的激勵和失信行為的懲戒。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依法採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懲戒措施。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具體制度由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數據共享交換平台、重慶市法人信息數據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設維護單位承擔數據安全責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平台和數據庫安全防護,保障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安全。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使用過程中數據安全保障工作,落實數據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採集、提供、歸集、公示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企業信用信息;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不應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更正;

(五)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非法牟利;

(六)泄露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未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公示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行政機關有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獲取企業信用信息,或者將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用於非法用途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市外依法登記註冊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的各類企業,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