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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深圳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深圳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秩序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秩序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鐵、輕軌、單軌、磁懸浮軌道等自成封閉體系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車輛及供電、通信、通風、環控、消防、售檢票等機電系統設備、設施。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遵循安全運營、規範服務和市場化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制定並公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

(二)審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的運營服務標準並監督其執行;

(三)指導運營單位制定乘客守則;

(四)監督檢查運營單位履行安全管理、運營服務等職責情況;

(五)根據職責組織制定和統籌實施市政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和處理影響運營安全和公共服務的重大行車事故、設備系統嚴重故障、行車大面積或者長時間延誤等事件及乘客投訴;

(六)協助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票價,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指導運營單位制定相關的票卡制式標準、票務政策及線網票款清分規則;

(七)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公交線路接駁換乘方案,協調各運營單位和線路間的服務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項;

(八)依法查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建設、公安、市場監管、衞生計生、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所在地的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協助做好本轄區範圍內的城市軌道交通公眾安全文明宣傳教育、應急搶險救援等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受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住房建設、市場監管、文化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在城市軌道交通及相關綜合交通樞紐內,對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及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等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政府依法確定的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日常運營工作,並承擔以下主要責任:

(一)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安全運營制度及風險評估制度,制定本單位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建設、維護、改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三)負責運營秩序管理,按照運營服務標準及實時客流需求情況,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

(四)制定乘客守則,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宣傳教育,引導乘客文明乘車;

(五)按照規定購買公眾責任險和其他保險;

(六)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的環境衞生;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和乘客守則,不得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及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盜竊、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其他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運營單位報告。

第二章 運營服務

第十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初驗。

初驗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技術檔案和相關資料,並配合運營單位開展試運行工作,對設備、設施進行調試和安全測試。試運行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並不得進行載客運營。

第十一條 試運行期滿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專家開展試運營條件評審,評審合格並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試運營期滿並滿足正式運營基本條件,且工程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經市政府批准後,投入正式運營。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主管部門審定的服務標準和客流增長預測情況,配備相應列車和相關設施、設備,提供安全、便捷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運營單位提供的實際服務水平不得低於主管部門審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準。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安全管理及公眾利益需要,臨時調整運營服務標準,各運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作出年度服務承諾,不斷提高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水平,並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運營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服務承諾履行情況向社會公佈;實際運營服務水平未達到服務承諾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提出改進措施。主管部門對運營單位未履行服務承諾的,納入商事主體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於每月15日及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分別提交上一月度的運營情況月報、上一年度的運營情況年報及下一年度的運營計劃。運營月報、運營年報及運營計劃的主要內容由主管部門規定。

運營單位在實際運營過程中改變年度運營計劃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降低原計劃服務水平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佈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運行中,運營單位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及其他必要的運營服務提示信息。

列車因故延誤8分鐘以上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告知乘客延誤或者調整的情況;列車因故延誤或者可預見延誤15分鐘以上的,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列車因故延誤的,乘客可以要求運營單位出具書面列車延誤信息。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承擔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的環境衞生責任,採取措施確保環境衞生符合國家衞生標準。

運營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險化學品,減少風亭運行和地面線路列車運行產生的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查詢平台,及時發佈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自招領信息發佈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移送市公安機關、財政部門處理。

遺失物為難以保存的易腐、易變質等物品的,可由運營單位即時處理。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廣東省和本市的技術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周邊500米半徑範圍內的合適位置按照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城市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可以與其他城市公用標誌組合設置。

運營單位在車站出入口周邊物業範圍內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周邊物業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標誌。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段和車站範圍內設置廣告、商業店鋪或者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規劃及相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並應當滿足運營安全管理的要求。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視頻影像或者廣告等活動,可能對正常運營秩序造成影響的,應當事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價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指導運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票卡制式標準及票務政策,並監督實施。運營單位可以自行發行次票、日票、紀念車票等特殊車票。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佈,不得擅自調整。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執行票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運營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對票價進行評估;評估後認為需要調整票價的,可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票價調整建議。

市政府相關部門要求運營單位減免票價的,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票價減免及補貼方案。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培訓考核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保證從業人員符合本崗位專業技能要求。

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應當具備相應上崗資格的城市軌道交通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不能正常運營時,市政府可以臨時指定其他運營單位運營。

原運營單位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將維持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所需的設施、設備、檔案等移交市政府指定的運營單位。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暫停整條線路或者部分路段運營。

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故障、超出預設防護等級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相關路段及線路可以暫停運營,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城市軌道交通因重大安全隱患、新線路建設、重大技術改造等需要暫停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處理、建議收集機制,在車站、列車內明顯位置公佈主管部門和本單位投訴、建議受理電話和電子郵箱。

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予以答覆;需要調查的,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乘客對運營單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章 乘客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乘客進站、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聽從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愛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和公共環境衞生。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持對應所乘區間和車廂種類的有效車票進站乘車,但按照規定可以免費乘車的除外。乘客進入付費區後,除乘客有禁止進站乘車情形或者運營單位自身原因外,不予退票。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營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票價退還票款。

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不予交還的,運營單位有權收回車票並按照無有效車票處理。持優惠乘車證件的乘客應當積極配合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

乘客攜帶重量大於20公斤且不超過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長寬高之和大於1.4米且不超過1.6米的物品乘車的,應當購買與該乘客車資等額的行李車票。

第二十八條 運營單位可以查驗乘客的車票。無票、持無效車票、持偽造或者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運營單位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按照應補票款的10倍加收票款。

偽造、變造優惠乘車證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運營單位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無票、持無效車票、持偽造或者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乘客,被運營單位查實一年內有3次以上前述行為的,運營單位可以將其逃票行為函告公共徵信機構,錄入其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乘坐城市軌道交通自入閘時起超過規定時限的,乘客應當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交票款,但因運營單位原因造成超時乘車的除外。

乘客所持車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實際到達車站的票款的,應當在出站前主動補足票款;未補足票款的,由運營單位按照應補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乘坐城市軌道交通一個車程既超時又超程的,乘客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補交票款。

乘客所持車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其所乘車廂種類的票款的,應當主動補足票款;未補足票款的,運營單位按照應補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學齡前兒童進站及乘車的,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及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進站及乘車。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以下動物、物品進站乘車:

(一)除盲人乘車時攜帶的導盲犬及執行任務的軍警犬外的其他活體動物;

(二)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及傳染病病原體;

(三)除執行公務外的槍械彈藥、管制刀具及各類攻擊性武器;

(四)易污損、有嚴重異味或者無包裝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裝的肉製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衞生的物品;

(五)充氣氣球、自行車(已摺疊且符合行李規範的摺疊自行車除外)、尖鋭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應急逃生的物品;

(六)重量超過3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長寬高之和超過1.6米的物品;

(七)其他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樣式和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主管部門公告,並由運營單位在車站內予以張貼、陳列。

乘客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物品的,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並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動物或者物品的,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

乘客強行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者拒不出站、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運營單位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確保乘客乘車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鬥毆、酒後鬧事、猥褻他人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二)妨礙列車正常運行;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橋樑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機車、安全門、屏蔽門等設施;

(五)衝搶、阻礙屏蔽門、安全門、列車車門開關或者強行上下車;

(六)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或者活動平台跑動、打鬧或者逆向行走;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安全裝置;

(八)在車站或者列車內起鬨,擾亂乘車秩序;

(九)攜帶重量超過2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長寬高之和大於1.4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動扶梯;

(十)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阻礙、影響乘客順暢通行的行為;

(十一)拋投物體進入軌道運行區,或者使風箏、氣球、飛行模型、孔明燈等進入、飛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

(十二)在車站付費區及列車內飲食,但嬰兒飲食除外;

(十三)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十四)塗寫、刻畫,擅自懸掛物品或者張貼、派發傳單(廣告)、禮品等;

(十五)擅自設攤或者從事銷售活動,擅自以營利為目的招攬搬運行李、物品;

(十六)攬客拉客、乞討、撿拾垃圾(含報紙)、賣藝、躺卧、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座位;

(十七)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鬧,大聲喧譁、彈奏樂器、播放音樂等影響乘客乘車的;

(十八)其他違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運營秩序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貌、環境衞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設計應當充分考慮運營服務需要,設計、建設過程應當有運營單位的相關人員全程參與。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並按照相關標準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設備和服務設施。

第三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發現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設計、採購、安裝、調試、驗收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並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設施、設備檢查和維修台賬制度,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設施、設備完好,並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安全檢查。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保密制度,保護乘客隱私。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定期檢測和長期監測。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屬於特種設備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保養,接受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發生問題的,運營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遮蓋、損壞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隧道、橋樑、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五)不當使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屏障物、影響行車信號的廣告牌或者霓虹燈等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七)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高架橋50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八)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外側5米範圍內堆放、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擺設攤點、候車拉客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九)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包括以下範圍:

(一)地下車站(含地下通道)、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車站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跟隨所、冷卻塔等建築物(構築物)、設備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電纜溝、架空線等供電設施及室外給排水設施(含排水檢查井、給水水錶井、化糞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給排水管道及閥門等)外側10米內。

運營單位根據前款規定及實際情況編制安全保護區設置方案,報市規劃國土部門審定後向社會公佈。

遇特殊地質條件的,運營單位可以提出申請擴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範圍的方案,經市規劃國土部門審定,並報主管部門、市住房建設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除應急搶險外,作業單位應當委託專業機構對規劃設計方案、施工方案進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及防範措施可行性評估,根據評估意見進行修改並書面徵求運營單位意見後,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規劃、施工許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有較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鑽探、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埋設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城市軌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作業。

作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書面徵求運營單位意見的,運營單位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作業單位出具書面意見。運營單位逾期未出具書面意見的,作業單位可以直接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規劃、施工許可。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負責安全保護區日常巡查和管理。對安全保護區內的作業活動,運營單位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要求作業單位提供有關工程文件和資料;發現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予以糾正。對拒不改正的單位或者個人,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並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管線在安全保護區內的,權屬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洪設施、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並與運營單位建立共享管線基本信息制度和運行狀態通報制度。權屬單位維護管線的,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運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

運營單位在進行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安全性檢查或者消除相關安全隱患時,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單位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隱患的,由該單位負責消除隱患,也可以委託運營單位消除隱患,但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每年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評估工作,每五年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服務情況評估,並提出改進意見。評估報告及運營單位改進計劃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頻發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無法證明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運營單位委託專業機構開展運營安全評估。

第五章 應急和事故處置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及運營單位、公共汽車經營單位等擬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運輸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指揮處置突發事件。相關部門、轄區政府及公共汽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涉及恐怖襲擊、治安類的突發事件,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啟動相應的反恐、治安類應急預案,並組織指揮處置。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各專項應急預案,重大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各專項應急預案要求,組織搶修、搶救、人員疏散及信息發佈工作,並向市應急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及相應設施、設備,組建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提高協同處置能力。

第四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信息發佈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

城市軌道交通內的廣播、電子顯示屏及其他媒體,應當優先滿足發佈運營服務信息、災害預警信息、應急指引及安全文明乘車宣傳等需要,運營信息發佈、公益宣傳所佔廣告時段比例不得低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應急信息發佈需要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等單位支持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優先支持。

第四十八條 因節假日出行、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並提前通知運營單位臨時調整運營服務計劃,運營單位應當執行。

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並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等臨時措施,及時調整行車方案,確保運營安全。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確保運營安全前提下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

構成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安全生產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事故調查處理。未涉及人員傷亡,但對運營服務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也可以要求運營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調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在城市軌道運營過程中造成乘客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是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運營單位能夠證明損害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運營單位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付費區的乘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乘客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乘客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營單位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運營單位因過錯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付費區外行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年度服務承諾或者服務承諾履行情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交運營情況報告、運營計劃,或者改變運營計劃未向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運營服務提示信息,或者未向主管部門報告列車延誤情況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環境衞生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遺失物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告暫停運營情況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落實安全監控設施保密制度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的。

第五十二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購買相關保險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執行主管部門制定的臨時服務標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標誌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開展運營安全及服務情況評估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專項應急預案或者報備重大應急預案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主管部門制定的臨時運營服務計劃的。

第五十三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罰款;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和服務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運營設施、設備和服務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標準和規定設計、採購、安裝、調試、驗收、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

第五十四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服務水平未達到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準,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移交設施、設備、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擅自暫停運營造成列車大面積長時間延誤,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啟動專項應急預案,或者處置應急事件不當,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周邊物業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城市軌道交通票卡制式標準或者票務政策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票價政策的,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十二項和第十八項有關運營安全、運營秩序管理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三項至第十八項有關市容環境衞生管理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衞生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衞生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徵求運營單位意見,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由市住房建設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罰款。經許可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但作業過程中出現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住房建設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六十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合運營單位檢查或者不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市住房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管線權屬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與運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共享管線基本信息制度和運行狀態通報制度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拒絕、妨礙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運營管理機構、運營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妨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40號令發佈的《深圳市地鐵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