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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

本備忘錄旨在明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在金融監管方面的職責,為三家機構協調配合,避免監管真空和重複監管,提高監管效率,鼓勵金融創新,以達到所有金融機構及其從事的金融業務都能得到持續有效的監管,保障金融業穩健運行和健康發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4-06-28

實施時間:2004-06-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行政規章達成本備忘錄。

第二條 本備忘錄旨在明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在金融監管方面的職責,為三家機構協調配合,避免監管真空和重複監管,提高監管效率,鼓勵金融創新,以達到所有金融機構及其從事的金融業務都能得到持續有效的監管,保障金融業穩健運行和健康發展。

第三條 本備忘錄基於以下五項指導原則:

(一)分業監管。按照有關法規加強監管,各司其責,提高監管資源的有效使用。

(二)職責明確。各監管機構明確職責範圍,依法監管,監管行為符合規範的要求。

(三)合作有序。各機構按一定程序交流合作,有利於加強協調、增強合力,符合運轉協調的要求。

(四)規則透明。讓社會和公眾瞭解各機構的運作規則,有利於增強信心,加強監督,符合公正透明的要求。

(五)講求實效。提高辦事效率,提高服務質量,有利於降低行政成本,符合廉潔高效的要求。

職責分工

第四條 根據國家法律和國務院的授權,銀監會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一)制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的規章制度和辦法;

(二)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範圍;

(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四)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六)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存款類金融機構緊急風險處置的意見和建議;

(八)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的規定,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履行如下職責:

(一)研究和擬定證券、期貨市場的方針政策、發展規劃;起草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權或核准權。

(二)依法監管股票、可轉換債券、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交易、託管和結算;批准企業債券的上市;監管上市國債和企業債券的交易活動;

(三)依法監管境內期貨合約的上市、交易和清算;監管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四)依法對公開發行和上市交易證券的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進行監管;依法對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以及從事證券投資基金資產託管業務的金融機構的託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管;

(五)依法制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資質標準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依法制定證券從業人員的資格、資質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按規定管理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期貨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依法監管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上市;監管境內機構到境外設立證券機構;監管境外機構到境內設立證券機構、從事證券業務;

(七)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交易的信息披露情況,監管證券、期貨信息傳播活動,負責證券、期貨市場的統計與信息資源管理;

(八)依法對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九)依法對違反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十)管理證券、期貨行業的對外交往和國際合作事務;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辦理國務院交辦的有關事宜。

第六條 根據國家法律和國務院的授權,保監會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維護保險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一)擬定保險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制訂行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起草保險業監管的法律、法規;制訂業內規章。

(二)審批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的設立;會同有關部門審批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審批境外保險機構代表處的設立;審批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等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審批境內保險機構和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審批保險機構的合併、分立、變更、解散,決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參與、組織保險公司的破產、清算。

(三)審查、認定各類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制訂保險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格標準。

(四)審批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實施備案管理。

(五)依法監管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負責保險保障資金的運用政策,制訂有關規章制度,依法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進行監管。

(六)對政策性保險和強制保險進行業務監管;對專屬自保、相互保險等組織形式和業務活動進行監管。歸口管理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學會等行業社團組織。

(七)依法對保險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的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變相經營保險業務進行調查、處罰。

(八)依法對境內保險及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管。

(九)制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準;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跟蹤分析、監測、預測保險市場運行狀況,負責統一編制全國保險業的數據、報表,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發佈。

(十)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系統黨的建設、紀檢和幹部管理工作;負責國有保險公司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任何一方需要對他方的監管對象收集必要的信息,可委託他方進行。

第八條 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應堅持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原則,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公司依據其主要業務性質,歸屬相應的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相關機構、業務的監管,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

被監管對象在境外的,由其監管機構負責對外聯繫,並與當地監管機構建立工作關係。

對產業資本投資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團,在監管政策、標準和方式等方面認真研究、協調配合、加強管理。

第九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積極支持金融創新,促進金融發展。加強對創新產品監管的研究與合作。

第十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應與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密切合作,共同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和金融市場的信心。

信息收集與交流

第十一條 根據授權,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向其監管對象收集信息和數據,並負責統一彙總、編制各類金融機構的數據和報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第十二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應密切合作,就重大監管事項和跨行業、跨境監管中複雜問題進行磋商,並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需定期交流的信息由三方協商確定。接受信息的一方應嚴格遵循客户保密原則,保證該信息使用僅限於其履行職責,除非法律規定,不得將信息提供給第三方。

第十三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應互相通報對其監管對象高級管理人員和金融機構的處罰信息。

第十四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應建立對外開放政策的交流、協調機制,並互相通報在有關銀行、證券、保險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中的活動信息和觀點。

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建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監管聯席會議機制”。監管聯席會議成員由三方機構的主席組成,每季度召開一次例會,由主席或其授權的副主席參加,討論和協調有關金融監管的重要事項、已出台政策的市場反映和效果評估以及其他需要協商、通報和交流的事項。監管聯席會議僅協調有關三方監管的重要事宜,原三方監管機構的職責分工和日常工作機制不變。聯席會議成員每半年輪流擔任會議召集人。任何一方認為有必要討論應對緊急情況時,均可隨時提出召開會議,由召集人負責召集。監管聯席會議三方分別設立“聯席會議祕書處”作為日常聯絡機構,並指定專門聯繫人。在正常情況下,聯席會議召開前五個工作日,三方日常聯絡機構應將擬議事項和各方意見建議等書面材料送達聯席會議成員。會後由召集方負責擬定會議紀要,在徵求參會方意見後發送各方。監管聯席會議紀要報國務院領導審批後執行。

第十六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任何一方與金融業監管相關的重要政策、事項發生變化,或其監管機構行為的重大變化將會對他方監管機構的業務活動產生重大影響時,應及時通告他方。若政策變化涉及到他方的監管職責和監管機構,應在政策調整前通過“會籤”方式徵詢他方意見。對監管活動中出現的不同意見,三方應及時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建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經常聯繫機制”,由三方各指定一個綜合部門負責人蔘加,綜合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為具體專業監管問題的討論、協商提供聯繫渠道。

第十八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召開“聯席會議機制”和“經常聯繫機制”會議時,可邀請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或其他部委參加。

第十九條 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可邀請他方工作人員參加本機構組織的相關培訓和研討活動。

第二十條 “聯席會議”設立網站。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備忘錄的修改由“聯席會議”討論通過。

200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