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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瀋陽市防災減災辦法

2017最新瀋陽市防災減災辦法

2017最新瀋陽市防災減災辦法

為了防禦和減輕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性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可能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提高綜合防災減災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性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可能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提高綜合防災減災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災減災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防災減災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防救並重、社會互助的原則。

第四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災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災減災工作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減災委員會負責全市防災減災的組織領導和工作協調。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制定全市防災減災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協調開展重大減災活動,指導各地區開展防災減災工作,推進國內外減災交流與合作。

市減災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市)減災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防災減災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六條市減災委員會設立專家組,對全市防災減災工作重大決策和重要規劃提供政策諮詢和建議,開展防災減災課題研究,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性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進行損失評估,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第七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災害防範與救助隊伍建設,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公安消防、民兵預備役部隊、衞生醫療機構、紅十字會、專業救援隊伍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市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防災減災工作人員。防災減災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相關業務培訓。

第二章 防災減災規劃

第八條市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綜合防災減災規劃和本市災害風險的實際,編制全市防災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市)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全市防災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災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減災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編制防災減災規劃,應當對防災減災應急準備,應急避難場所建設佈局,有關災害預防措施,應急救援措施,防災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並提出防災減災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第十條防災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規劃內容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逐級落實。

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並將中期評估和總體實施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三章 災害防範

第十二條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針對各種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性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建立預測預警機制,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十三條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建立災情信息發佈平台和災害應急指揮系統。

第十四條城鄉建設規劃及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市減災委員會指導區、縣(市)減災委員會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檢查並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指導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改造)項目。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各級減災委員會做好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教育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學校將應急知識納入學校的安全教學內容,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八條紅十字會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衞生救護、大眾避險知識普及培訓工作。

第十九條市減災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加強災害監測預警,及時將預警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同時向災害可能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減災委員會通報。根據災害預警信息,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啟動預警響應,落實響應措施。

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互聯網等方式,及時發佈涉災部門提供的災害預警信息,公告避難場所具體地址及到達路徑。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和救災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定期開展以防災減災為目標的隱患排查活動,有針對性的組織應急演練,杜絕各類災害事故的發生。

區、縣(市)減災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防災減災知識培訓活動,每年邀請專家或專業人員對社區(村)管理人員、居民及機關企事業單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一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救災物資的生產、儲備、調撥、緊急調運和監管體系。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救災物資儲備庫。

第二十二條建立政府提供支持、商業機構參與的多層次分擔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保巨災保險。

第四章 災害救助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志願者隊伍建設,發揮社會組織、基層自治和公眾在災害防禦、緊急救援、救災捐贈、醫療救助、衞生防疫、健康教育、恢復重建、災後心理干預等方面作用。

第二十四條市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做好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報工作。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可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性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發生後,市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應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的食品、衣被、乾淨飲水、臨時住所、醫療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條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障救災應急車輛優先通行。

第二十七條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人員冬寒和春荒期間的口糧、衣被、取暖、醫療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落實和完善救災捐贈制度,對災害達到特別重大等級的,應當啟動救災捐贈預案,組織和發動開展救災捐贈工作。

第二十九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低保、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五章 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三十條發生特別重大和重大災害事件後,各級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協調組織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條受災羣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三十二條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羣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避開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組織實施因災害毀損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優惠政策和工作計劃。

民政、城鄉建設、規劃和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應當為災後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物質和技術支持。

第三十四條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郵電、供水供電、商業服務、科研與技術服務、園林綠化、環境保護、文化教育、衞生事業等市政公用工程設施和公共生活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第三十五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組織受災羣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佈災害救助、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並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災害救助、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並及時公佈結果。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防災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三)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防災減災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四十條單位或者個人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防災減災標識、設施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騙取、搶奪、聚眾哄搶等方式侵佔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二)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防災減災工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