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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4]39號

頒佈時間:2014-08-14

實施時間:2014-08-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期貨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傳真、電話、走訪、互聯網等形式,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理的活動。

本規則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證券期貨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深入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各負其責的信訪工作機制,實行信訪監督工作制度,依法處理信訪事項。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在辦公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佈其通信地址、網址、信訪電話、傳真號碼、信訪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統一的信訪信息辦公系統,加強內部信訪信息交流,提高辦理效率。同時,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提高信訪公信力。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範圍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信訪工作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辦公廳信訪辦公室(以下簡稱信訪辦)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信訪工作的處室。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及會內有關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部門的信訪工作,並指定一名信訪工作聯繫人。

第八條 信訪辦履行下列信訪工作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交由處理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向信訪人答覆信訪事項;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機關及本單位領導報告正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七)宣傳信訪工作有關法規、政策,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

(八)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九)統一管理全系統信訪數據的收集、整理、彙編;

(十)對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評價。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履行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信訪工作職責。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和轄區責任制。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監管工作職責,負責處理直接接收和信訪辦交辦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轄區內信訪事項,引導信訪人依法逐級提出信訪事項。

第十條 派出機構之間對於信訪事項的辦理職責存在爭議、協商不成的,由中國證監會辦公廳指定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關部門應當在信訪工作機構的組織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認真辦理信訪事項,按時反饋工作進展情況和結果,積極協助接待羣眾來訪,提供與信訪工作有關的專業性意見和書面答覆意見。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提出信訪事項。

(一)中國證監會會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諮詢服務請求,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或市場經營主體的對外服務渠道提出。

投訴與市場經營主體的合同糾紛、服務糾紛等問題,應當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檢舉控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紀檢監察部門提出。

舉報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稽查部門提出。

不服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行政複議工作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

第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信息、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

第十七條 信訪人委託代理人提出信訪事項的,代理人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委託人的書面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代理人各自的身份證明,並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委託人明確表示不再提出信訪事項,代理人繼續提出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撤回信訪事項,可以採取書面、電話等方式申請,信訪工作機構核實相關信息後,可以終止信訪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傳真、互聯網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拆封、閲讀、編號、登記。

非信訪工作部門接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及時將材料轉交本單位的信訪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信訪件中存在威脅、恐嚇等言詞,或信訪件中夾帶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轉交本單位負責保衞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通過電話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接電人員應當認真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告知信訪人後進行錄音。

來電內容涉及投訴請求的,除上述信息外,接電人員還應當要求信訪人提供身份證明信息和相關書面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來訪接待場所。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中國證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設立、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到接待場所,接訪人員應當先查驗其身份。必要時,可以複印信訪人的身份證明,告知信訪人後進行錄像、錄音。

5名以上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一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接訪人員應當要求其提供書面材料。

信訪人提供書面材料確有困難,以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涉及投訴請求的,接訪人員應當認真、耐心聽取其陳述,準確記錄其姓名(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並由信訪人簽名或按手印確認。

第二十五條 對於業務性、政策性較強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商請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需共同接待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在信訪工作機構要求的時間內到達接待場所。

第二十六條 採用走訪形式的信訪人反映情況完畢,有關材料已被登記、接收,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已將書面答覆意見當面遞交信訪人的,接訪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儘快離開接待場所。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訪人員可以中止接待,同時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教育,並通知本單位負責保衞工作的部門加強安全工作;經勸阻、教育無效的,由負責保衞工作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

(一)拒絕到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拒絕按要求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或者擅自進入辦公場所的;

(二)在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辦公場所,攔截公務車輛,損壞公私財物,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三)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侮辱、毆打、威脅、要挾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七)採取自殺、威脅自殺或自殘身體等過激行為的;

(八)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予以登記,並在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聯繫方式不清、虛假,或者明確要求不需要書面答覆的除外。

信訪事項未受理之前,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投訴請求,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合併處理,受理期限自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新的投訴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信訪人提供的信訪材料不完備,無法判斷是否能夠受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信訪人補充相關證據,受理期限自信訪工作機構收到完備的信訪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或市場經營主體的對外服務渠道提出。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分別轉交紀檢監察部門、稽查部門、行政複議機構、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由上述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信訪事項不屬於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職權範圍的;

(二)投訴請求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信訪事項且無新的事實理由的;

(四)信訪人不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作出的信訪事項書面答覆意見,自收到答覆意見之日起超過30日向中國證監會請求複查的;

(五)信訪工作機構已經就某一信訪事項作出信訪答覆,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投訴的。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和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十二條 信訪辦對於中國證監會有權處理的信訪事項,根據其反映內容的性質、類型和涉及部門的職責權限,作分類處理,分別確定辦理單位或者部門:

(一)上級機關交辦的重要信訪事項,商會內有關部門辦理;

(二)對證券期貨監管工作及證券期貨市場提出建議、意見的信訪事項,轉有關部門辦理;

(三)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處理範圍的,轉相關派出機構辦理;屬於會機關處理範圍,或涉及跨地區、跨部門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轉會內主管部門牽頭辦理,相關部門協助;

(四)涉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外的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事項,轉有關單位辦理。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直接向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接收單位自行辦理。

信訪辦轉交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期限自被轉交單位信訪工作機構接收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接收到應當屬於系統內其他單位管轄、處理的信訪事項,報信訪辦同意後直接轉送相關單位處理,同時將被轉送單位告知信訪人。

被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自被轉送單位信訪工作機構接收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下列信訪事項,應當迅速提出交辦、轉送的建議,並報請本單位負責人閲批:

(一)集體上訪、反覆上訪和非正常上訪等信訪人反映強烈的事項;

(二)上級機關交辦和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重要信訪事項;

(三)其他情況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六條 對於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複雜、疑難、突發性緊急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信息,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主管信訪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緊急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惡化。

遇有上述事項或信息,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辦公廳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事項辦理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個人信息和檢舉、揭發材料,有關領導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關信息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不得隱匿、銷燬或者偽造信訪人的信訪材料。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逐件登記信訪事項,分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應當認真進行研究,有利於改進工作、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的,應當積極採納;

(二)投訴請求事實清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政策及實際情況調查核實;

(三)投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聯繫方式不清、虛假,或者明確要求不需要書面答覆的除外。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信訪人在辦理期限內就同一信訪事項提供新的事實理由,辦理期限從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新的事實理由之日起重新計算。

對於重大、緊急,或者事實清楚、政策明確的信訪事項,承辦信訪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從快辦理。情況複雜的,承辦信訪事項的會內有關部門經分管會領導批准,派出機構經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證監會交由派出機構辦理的信訪事項,派出機構書面答覆信訪人並抄送信訪辦。

第四十條 信訪人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複查請求。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四十一條 對重大信訪事項的答覆,必要時,應當報請本單位負責人閲批,或者提請本單位辦公會議審議。

送達信訪人的書面答覆,應當加蓋信訪專用印章。

第四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單位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督辦,提出改進建議,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歸納分析,從中發現對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有價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問題,定期編髮有關信訪資料,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信訪反映的主要問題及轉送、督辦情況,並就信訪反映的突出問題提出處理或改進建議。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向信訪辦報送本單位信訪事項的數量、涉及內容、辦理情況及情況分析。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外的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信訪條例》及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的公務迴避、工作紀律、績效考核、行政處分以及檔案管理等事項,依照《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檔案法》、《信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試行)》(證監發[2005]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