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糧食統計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糧食統計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糧食統計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為了保障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發揮糧食統計的監督職能,有效地組織糧食商品流通統計的監督檢查工作,根據《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及《糧食商品流通統計工作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糧食系統實際,制定本細則。

頒佈單位:商業部(已變更)

文       號:[91]商綜[字]第295號

頒佈時間:1991-09-29

實施時間:1991-09-2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發揮糧食統計的監督職能,有效地組織糧食商品流通統計的監督檢查工作,根據《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及《糧食商品流通統計工作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糧食系統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糧食統計工作監督檢查,是指對貫徹實施統計法規,對貫徹《糧食油脂商品流通統計制度》(以下簡稱《制度》)的監督檢查,以及對糧食統計工作質量的檢查,並依法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國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全民所有制糧食企業(包括全民所有集體經營的糧食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章 糧食統計法規檢查

第四條 糧食統計法規檢查,是指國家授權的各級糧食統計機構中的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統計檢查職權,或者配合各級政府統計監督檢查機構,依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制度的規定,對糧食系統的單位和個人貫徹實施國家統計法規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在檢查業務上受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統計檢查機構的指導,應密切配合統計檢查機構在本系統內開展統計法規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糧食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規定》的要求,配備一至二名專(兼)職統計檢查員(其中一名應是該部門負責人),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部門執行統計法規檢查工作。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檢查員是糧食統計機構的專門執法人員,應由政治素質好、廉潔奉公、熟悉糧食政策和統計業務,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統計幹部擔任。

第八條 統計檢查員由所在統計機構負責推薦,同級政府統計局委任,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統計檢查員在統計檢查業務上服從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同時接受同級政府統計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統計檢查人員的調動、免職和處罰,必須徵得上一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府統計局的同意。

第九條 統計檢查員(包括兼職)由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頒發《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本行政區域糧食系統內檢查統計法規實施情況,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條 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統計法實施細則》、《規定》、《辦法》、《制度》及其他統計法規。

(二)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情況,負責調查違反統計法規的案件和行為。

(三)完成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統計檢查任務和案件調查工作。

(四)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或單位,依法進行調查、核實並向有關單位、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案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符合《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人員或集體,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統計檢查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撓。統計檢查員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在接到該《統計檢查查詢書》十五日內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十三條 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檢查員對基層糧管所、庫、站(店)每年要進行一至二次檢查。省、地級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統計法規檢查。檢查的內容和重點應根據統計法規實施情況,與糧食統計業務工作實際結合確定。糧食統計法規檢查可以與糧食統計工作質量檢查結合進行。

第三章 糧食統計工作質量檢查

第十四條 糧食統計工作質量檢查,指對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評價。

第十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每一糧食年度內都要在適當的時間開展統計工作質量檢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安排實施。

第十六條 糧食統計工作質量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國家糧食方針政策的貫徹情況和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統計法規和糧食統計部門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糧食統計數據質量;

(四)糧食統計基礎工作;

(五)糧食統計工作制度建設情況;

(六)糧食統計自動化建設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糧食統計質量檢查工作的領導。要組織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觀念和工作責任心、熟悉糧食業務、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統計人員參加統計質量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糧食統計質量檢查前,應當組織參加檢查的人員進行培訓,明確檢查的內容、重點、標準、目的以及檢查的方法、步驟等,認真做好檢查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糧食統計工作質量檢查可以採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點檢查等方式。具體方式方法以及檢查的時間、步驟、範圍根據檢查的任務、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確定。

第二十條 檢查人員要深入基層,結合糧食商品流通各個環節的業務實際,認真檢查統計工作質量。檢查結束後,要對整個質量檢查工作進行總結,並向組織檢查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提交《統計工作質量檢查報告》。要歸納反映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還要查明情況,分析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改進措施。

凡是檢查中發現的屬於統計違法行為和案件,應及時移送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按規定的查處程序處理。

第四章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範圍、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 凡《統計法》第二十五條、《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均屬查處範圍。查處的案件包括:檢查統計法規貫徹執行情況或糧油統計工作質量檢查中發現的;部門、單位或個人控告、檢舉的;上級機關交辦的;要求複議或複查的及其他應查處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統計違法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合作組織和公民,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有過錯的具體行為。主要有:

(一)拒報統計資料,指不執行國家統計制度規定,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的法定義務,對統計部門依法向其進行統計調查置之不理的行為;

(二)虛報統計數據,指把統計數字隨意加大多報的行為;

(三)瞞報統計數據,指隱瞞真實的統計數據,故意少報的行為;

(四)遲報統計資料,指無正當理由,超過了報送統計資料規定期限的行為;

(五)偽造統計數據,指沒有事實根據,捏造虛假統計數字或隱瞞真實的原始資料和彙總資料,另外偽造一套虛假的統計數據上報的行為;

(六)篡改統計數據,指行為人依仗職權或工作上的便利條件,為謀取政治上、經濟上的某種利益,擅自修改統計數據的行為;

(七)濫發統計調查表,指未按照《統計法》第八條規定,超越職權擬訂統計項目,或未經審批而向本部門管轄系統外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行為;

(八)自行公佈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定和審批而擅自公佈統計資料的行為;

(九)違反保密規定,指違反《統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泄露了國家機密統計資料的行為;

(十)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指刁難、打擊、報復統計人員,妨礙統計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統計違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處:

(一)縣級和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屬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縣級和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政府統計檢查機構查處;

(二)縣級以下糧食部門所屬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統計檢查機構查處;

(三)縣級和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政府統計檢查機構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查處。

第二十四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級糧食主管部門配合統計檢查機構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聯合組織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程序為:立案、調查、處理和結案。其具體辦法依照《規定》執行。查處統計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統計法規、部門統計規章以及國家糧油方針政策為準繩。案件處理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手續完備。

第二十六條 統計違法案件調查,由縣級和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政府統計檢查機構組織進行。必要時與監察等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共同進行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七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行為調查結束後,應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政府統計檢查機構審查同意,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凡屬統計違法案件,已按規定的查處程序查清違法事實,證據確鑿,並有《統計違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點所列情況之一的,均可按規定通告。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違反統計法規所受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五章 處罰與獎勵

第三十條 凡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參與查處工作的機構負責進行處理。對有關領導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須進行行政處分的,應提出處分意見;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政府部門任命的企事業領導人,隨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級監察機關處理;對其他當事人,按幹部管理權限交有關部門處理。對單位、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也可以罰款或扣發獎金。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受到獎勵,由授予機關撤銷榮譽稱號。

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後,對包庇、袒護或幫助隱瞞事實真相的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確認統計違法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統計檢查員執法犯法者,從嚴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宣傳貫徹統計法規,堅持實事求是原則,遵守紀律,嚴守機密,自覺抵制違法行為,敢於同違法違紀現象作鬥爭,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獎勵分為:通報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等,也可以授予榮譽稱號,或發給獎品、獎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商業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商業部糧食綜合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c26830--001227xx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