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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規定

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規定

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強化統一執法,規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主體資格,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糧食局(含國家糧食儲備局)(已撤銷)

文       號:國糧檢[2005]31號

頒佈時間:2005-03-14

實施時間:2005-03-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強化統一執法,規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主體資格,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糧食監督檢查證(以下簡稱監督檢查證),是指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照本規定取得的表明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資格的身份證明。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必須持有監督檢查證。

第三條 監督檢查證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規格、式樣和內文全國統一,加蓋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證件專用章,並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編碼辦法編寫證號。監督檢查證的規格、式樣和內文不得擅自變動或者塗改,凡擅自變動或者塗改的證件一律作廢,不得使用。

監督檢查證實行全國統一編號。證件編號由9位數字組成,包括“機構代碼”和“人員代碼”。“機構代碼”由7位數字組成,具體編碼方法按《糧食行政、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分類與代碼》(LS/T1700-2004)執行,不足7位的以“0”補齊;“人員代碼”由2位數字組成,是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持證人在本部門內部的順序編碼。

第四條 監督檢查證限於持證人在本行政區域內依照法定職權使用,不得轉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在其他行政區域持證從事監督檢查活動,需由持有本證的當地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協同。

第五條 申領監督檢查證應當具備的條件是,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經過糧食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原則上要求具備國家公務員身份。暫屬事業編制的地方糧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上一級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能,並按程序申領監督檢查證。

糧食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考試的內容為行政執法基礎理論、行政執法相關制度,以及與糧食行政管理、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 監督檢查證的管理實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分級管理的原則。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當地各地市、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考試、發證和管理工作;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機關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考試、發證和管理工作。監督檢查證核發和管理的有關具體工作由本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機構負責。

各地市、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申領監督檢查證,由其所在機關填寫《糧食監督檢查證申領表》(附表一),簽署意見並蓋章後,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監督檢查證,經由地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監督檢查證,並按照“機構代碼”和“人員代碼”順序逐一填寫《糧食監督檢查證核發備案表》(附表二)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案。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申領監督檢查證,由其所在機關填寫《糧食監督檢查證申領表》,簽署意見並蓋章後,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省級(含)以下可以申領監督檢查證的範圍:一是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監督檢查工作的負責人;二是具有執法主體地位的監督檢查處(科、股)的組成人員;三是與監督檢查工作關係密切的處(室、科)負責人或指定的專人。

新調入和新上崗人員申領監督檢查證,按上述要求辦理。

第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監督檢查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辦理作廢手續。經向所在機關申請,按規定的程序補發新證。

第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門應當將其監督檢查證收回,交發證機關注銷:

(一)調離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調離監督檢查工作崗位的;

(二)辭職、辭退的;

(三)長期休假超過三個月,以及退(離)休的;

(四)其他不能實際履行執法職責的情形。

第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暫扣監督檢查證: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開除以外行政處分的;

(三)越權監督檢查或者拒絕、拖延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利用監督檢查證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

(五)其他應予暫扣監督檢查證的情形。

暫扣監督檢查證的期限由持證人所在部門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最短3個月,最長1年。在暫扣監督檢查證期間,原持證人不得從事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門繳銷其監督檢查證,交發證機關注銷:

(一)被開除的;

(二)被勞動教養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暫扣監督檢查證2次以上的;

(五)其它嚴重違法違規需要繳銷監督檢查證的。

被繳銷監督檢查證的人員不得再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證的暫扣和繳銷情況及時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監督檢查證的核發和管理事項每季度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糧食監督檢查證件。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不出示監督檢查證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予以拒絕。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證件檔案,如實記錄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人員的崗位培訓情況和監督檢查證件的頒發、審驗、補發、換領、註銷等情況。

第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對暫扣、繳銷監督檢查證件有異議的,可以向暫扣、繳銷機關提出書面申訴。暫扣、繳銷機關接到申訴後,應當進行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範圍和程序頒發監督檢查證的;

(二)不按規定對監督檢查證件進行審驗或者建立檔案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糧食監督檢查證申領表》

二、《糧食監督檢查證核發備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