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為了獨立、公正地解決有關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特制訂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外國專家局(留牌已撤銷)
文 號:國家外國專家局1993年第2號令
頒佈時間:1993-05-24
實施時間:1993-05-2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獨立、公正地解決有關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聘用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與外國文教專家之間發生的聘用合同爭議。
外國文教專家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教育、新聞、出版、文化、藝術、衞生和體育工作的外籍專業人員。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海外華僑專業人員參照本規定施行。
第二章 組織
第三條 國家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國家外國專家局和有關部門熟悉外國文教專家工作的官員和法律專家組成,負責指導全國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國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仲裁申請。辦公地址在北京。
國家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祕書長和祕書處。祕書處設在國家外國專家局內,在祕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根據仲裁業務的需要,在中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省級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國家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1.制訂和修改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仲裁規定及有關規範性文件;
2.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熟悉外國文教專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專家中選聘;
3.裁定有爭議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銷仲裁庭的裁決;
5.指導全國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國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仲裁申請。
第三章 調解
第五條 調解是處理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重要程序。
第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要求調解時,須向仲裁委員會祕書處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申請書須聲明遵守本規定中調解程序的條款。
第七條 如只有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祕書處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書面聲明是否同意調解,並遵守本規定中調解程序的條款。
第八條 如當事人雙方均同意調解,並遵守本規定中調解程序的條款,祕書處應從仲裁員名冊中委派一名仲裁員擔任調解員。
第九條 在調解前,當事人應向祕書處交納調解費。
第十條 和解達成時,應制作調解書,並由當事人雙方和調解員簽字後生效。
如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或雙方不能達成和解時,祕書處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據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外國專家局制訂的《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仲裁。
第十二條 在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仲裁委員會依據條款進行仲裁。沒有仲裁條款的,須由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議,並聲明遵守本規定中仲裁程序的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應按照本規定所附的仲裁費用標準預交仲裁費。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祕書處收到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審查確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後,立即將本規定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收到本規定和仲裁員名冊之日起一週內,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委託仲裁委員會祕書處委派仲裁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委託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並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可由中國或外國的公民擔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條 仲裁庭為仲裁委員會授權裁定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爭議的機構。仲裁庭由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員和祕書處委派的首席仲裁員(共三人)組成。審理案件時,仲裁庭成員須全部出席。仲裁意見有分歧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
第十八條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也可由祕書處委派一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案件。
第十九條 如當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員迴避,須在仲裁開始前提出,並提出正當理由和證據,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迴避。如被委派或選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應主動向仲裁委員會請求迴避。
第二十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應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補。
第六章 審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並保證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平等。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的地點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祕書處確定,並提前一週通知到雙方當事人。審理地點應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必要時,經仲裁委員會批准,也可在其它地點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將庭審活動進行筆錄或錄音,並應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筆錄上簽字。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對其申訴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時,如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無故不出席,仲裁庭可進行缺席審理和做出缺席裁決。
第七章 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在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一週內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爭議的起因、案情、裁決理由和裁決內容;
4.仲裁費用和當事人應償還的費用,以及交納期限;
5.仲裁員的姓名和簽字。
第二十七條 案件進入仲裁程序後,當事人雙方又達成和解,使爭議結束時,仲裁庭應以調解的形式製作調解書確認其和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就裁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複議請求:
1.仲裁庭的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當事人雙方的爭議進行裁決;
3.仲裁庭未保證當事人的權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決超出當事人所申請的範圍;
5.仲裁庭的裁決與事實不符,或裁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複議請求,經過審核,可維持仲裁庭的裁決,也可駁回裁決,責成仲裁庭重新審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履行裁決,如一方當事人不服從或不履行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中國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在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代理人、證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員會祕書處可以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
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委員會祕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或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祕書處除按照本規定所附的仲裁和調解費用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報酬、旅差費和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鑑定人和翻譯等費用。
仲裁委員會對已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當事人又自行達成和解,申請撤銷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費用和實際開支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國專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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