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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登記管理辦法

税務登記管理辦法

税務登記管理辦法

税務登記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税務登記管理,加強税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等的規定製定的。
2003年12月17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7號公佈,2014年12月27日修正,2014年12月17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36號公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税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税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最新税務登記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註銷登記、外出經營報驗登記、證照管理等共十章四十七條。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税務總局令第44號

頒佈時間:2018-06-15

實施時間:2018-06-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税務登記管理,加強税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税務登記。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税務登記。根據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税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税款登記。

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税務局(分局)是税務登記的主管税務機關,負責税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税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户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税務登記證件包括税務登記證及其副本、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其副本。扣繳税款登記證件包括扣繳税款登記證及其副本。

第五條

縣以上税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税務登記。

第六條

税務局(分局)執行統一納税人識別號。納税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税務局按照納税人識別號代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一下發各地執行。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税人,其納税人識別號共15位,由納税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劃碼+9位組織機構代碼組成。以業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户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其納税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納税人識別號具有唯一性。

第七條

納税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税務登記證件:(一)開立銀行賬户;(二)領購發票。納税人辦理其他税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税務登記證件,經税務機關核准相關信息後辦理手續。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八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五)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税義務發生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條

税務機關對納税人税務登記地點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税務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納税人在申報辦理税務登記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税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納税人在申報辦理税務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表。税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二)住所、經營地點;(三)登記類型;(四)核算方式;(五)生產經營方式;(六)生產經營範圍;(七)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八)生產經營期限;(九)財務負責人、聯繫電話;(十)國家税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納税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税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併發放税務登記證件。納税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税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第十四條

税務登記證件的主要內容包括:納税人名稱、税務登記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登記類型、核算方式、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條

已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税務登記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税務機關在其税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税款事項,税務機關不再發放扣繳税款登記證件。根據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不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税務機關發放扣繳税款登記證件。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第十七條

納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税務登記機關如實提供下列證件、資料,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一)工商登記變更表及工商營業執照;(二)納税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文件;(三)税務機關發放的原税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納税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其變更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税務登記內容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佈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一)納税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文件;(二)税務機關發放的原税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税務登記表等);(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税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變更表,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不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第二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於受理當日辦理變更税務登記。納税人税務登記表和税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生變更的,税務機關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發放税務登記證件;納税人税務登記表的內容發生變更而税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生變更的,税務機關不重新發放税務登記證件。

第四章 停業、復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户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税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納税人的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納税人在申報辦理停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説明停業理由、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税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罰款。税務機關應收存其税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税務證件。

第二十三條

納税人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税義務的,應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報繳納税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税人應當於恢復生產經營之前,向税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領回並啟用税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到税務機關辦理延長停業登記,並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納税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税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按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納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第二十七條

納税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税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並自注銷税務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遷達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第二十八條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在項目完工、離開中國前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第二十九條

納税人辦理註銷税務登記前,應當向税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結清應納税款、多退(免)税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税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税務證件,經税務機關核准後,辦理註銷税務登記手續。

第六章 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第三十條

納税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税務登記證到主管税務機關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第三十一條

税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放《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第三十二條

納税人應當在《外管證》註明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税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一)税務登記證件副本;(二)《外管證》。納税人在《外管證》註明地銷售貨物的,除提交以上證件、資料外,應如實填寫《外出經營貨物報驗單》,申報查驗貨物。

第三十三條

納税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税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並結清税款、繳銷發票。

第三十四條

納税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後10日內,持《外管證》回原税務登記地税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第七章 證照管理

第三十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税務登記證件的管理,採取實地調查、上門驗證等方法進行税務登記證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税務登記證式樣改變,需統一換髮税務登記證的,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第三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遺失税務登記證件的,應當自遺失税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税務機關,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證件遺失報告表》,並將納税人的名稱、税務登記證件名稱、税務登記證件號碼、税務登記證件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在税務機關認可的報刊上作遺失聲明,憑報刊上刊登的遺失聲明到主管税務機關補辦税務登記證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已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税,在税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税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税義務的,由檢查人員製作非正常户認定書,存入納税人檔案,税務機關暫停其税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條

納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過三個月的,税務機關可以宣佈其税務登記證件失效,其應納税款的追徵仍按《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納税人不辦理税務登記的,税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徵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納税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税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税人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的,税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税務機關處理的,税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四十四條

税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為納税人辦理税務登記相關手續,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標識、戳記和文書式樣,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税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標籤:管理 登記 税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