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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登記註銷管理辦法

税務登記註銷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中國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保障公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醫療衞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進中國醫療衞生事業的健康發展。非法行醫不僅擾亂了業已建立的良好的醫療衞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於非法行醫者不具備執業的基本條件,醫療服務質量差,同時也侵犯了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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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登記管理辦法

税務登記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17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7號公佈;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36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税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税務登記管理,加強税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税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税務登記。

根據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税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税款登記。

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是税務登記的主管税務機關,負責税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税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户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税務登記證件包括税務登記證及其副本、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其副本。

扣繳税款登記證件包括扣繳税款登記證及其副本。

第五條 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採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税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税務登記。

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税務登記的,應當對同一納税人發放同一份加蓋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印章的税務登記證。

第六條 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税人税務登記的主管税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共同協商解決。

第七條 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執行統一納税人識別號。納税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按照納税人識別號代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一下發各地執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税人,其納税人識別號共15位,由納税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劃碼+9位組織機構代碼組成。以業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户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其納税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

納税人識別號具有唯一性。

第八條 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應定期相互通報税務登記情況,相互及時提供納税人的登記信息,加強税務登記管理。

第九條 納税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税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户;

(二)領購發票。

納税人辦理其他税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税務登記證件,經税務機關核准相關信息後辦理手續。[2]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臨時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税義務發生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發放税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對納税人税務登記地點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税務機關指定管轄。國家税務局(分局)、地方税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税人的税務登記發生爭議的,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納税人在申報辦理税務登記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税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納税人在申報辦理税務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表。

税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登記類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方式;

(六)生產經營範圍;

(七)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

(八)生產經營期限;

(九)財務負責人、聯繫電話;

(十)國家税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納税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税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併發放税務登記證件。納税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税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第十六條 税務登記證件的主要內容包括:納税人名稱、税務登記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登記類型、核算方式、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條 已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税務登記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税務機關在其税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税款事項,税務機關不再發放扣繳税款登記證件。

根據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不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税務機關發放扣繳税款登記證件。[2]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第十九條 納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税務登記機關如實提供下列證件、資料,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一)工商登記變更表及工商營業執照;

(二)納税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税務機關發放的原税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納税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其變更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税務登記內容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佈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一)納税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税務機關發放的原税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税務登記表等);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納税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變更表,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不符合規定的,税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第二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當於受理當日辦理變更税務登記。納税人税務登記表和税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生變更的,税務機關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發放税務登記證件;納税人税務登記表的內容發生變更而税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生變更的,税務機關不重新發放税務登記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