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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

為全面、深入貫徹實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實現融資擔保機構和融資擔保業務監管全覆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決定將未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但實際上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信用增進公司等機構納入監管,現將有關事項補充規定如下。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文       號:銀保監發[2019]37號

頒佈時間:2019-10-09

實施時間:2019-10-0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從嚴規範融資擔保業務牌照管理

各地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要進行全面排查,對實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機構嚴格實行牌照管理。

(一)依據《關於印發<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號)設立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中心)應當納入融資擔保監管。

1.對本規定印發後繼續開展住房置業擔保業務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中心),應於2020年6月前向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以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文件為準,並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嚴格執行《條例》及配套制度的監管要求。本規定印發前發生的存量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業務,可不計入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但應向監督管理部門單獨列示報告。監督管理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加強溝通協調,核實相關情況,積極穩妥推進牌照申領工作。對有存量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業務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中心),監督管理部門可給予不同時限的過渡期安排,達標時限應不晚於2020年末。

2.對本規定印發後不再新增住房置業擔保業務,仍有存量住房置業擔保業務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規履行擔保責任,並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

3.對本規定印發後新設立開展住房置業擔保業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嚴格執行《條例》及配套制度的監管要求,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監督管理部門不得給予過渡期安排。

(二)開展債券發行保證、擔保業務的信用增進公司,由債券市場管理部門統籌管理,同時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屬地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接受其對相關業務的監管。

(三)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汽車經銷商、汽車銷售服務商等機構不得經營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業務,已開展的存量業務應當妥善結清;確有需要開展相關業務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對存在違法違規經營、嚴重侵害消費者(被擔保人)合法權益的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打擊力度,並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通報相關情況,共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為各類放貸機構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評估等服務的機構,未經批准不得提供或變相提供融資擔保服務。對於無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但實際上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予以取締,妥善結清存量業務。擬繼續從事融資擔保業務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設立融資擔保公司。

二、做好融資擔保名稱規範管理工作

監督管理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轄內融資擔保公司名稱規範管理工作。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再擔保公司應當標明融資再擔保或融資擔保字樣;不持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三、關於《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的補充規定

(一)《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號)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以下簡稱《計量辦法》)第四條修改為: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本辦法中的淨資產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非合併財務報表計算。”

(二)《計量辦法》第六條修改為:

“第六條 單户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單户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農户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為支持居民購買住房的住房置業擔保業務權重為30%。住房置業擔保業務僅包括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業務和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擔保業務。”

(三)《計量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

“第十一條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單户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單户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户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住房置業擔保在保餘額×30%+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