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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經多輪辯護法院最終判決適用緩刑(一)

案情簡介

成功案例|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經多輪辯護法院最終判決適用緩刑(一)

20148月至201910月期間,紅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全省多個省市開設門店,採用口口相傳、舉辦講座、網絡宣傳等方式進行宣傳,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發售某理財產品,根據產品的不同期限約定5%-15%左右的年化收益,以線上、線下渠道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

韓某某於2016年入職該平台,任杭州分公司某營業部經理,後升職為某營業部負責人。期間,韓某某及其下屬團隊通過上述方式向650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合計2.3億餘元,造成397名集資參與人損失共計0.9億餘元。其中韓某某獲利約59萬餘元。

案發後,韓某某被採取了強制措施,後委託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郭晨陽律師介入本案。

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承辦檢察官認為本案涉案金額高,社會影響大,擬建議法院判處實刑,這對韓某某及其家庭來説是個重大打擊。在接受委託後,郭晨陽律師查閲了卷宗,從事實、法律、同案類案判例各角度出發,多次當面、書面與檢察官溝通,最終爭取到了檢察院建議適用緩刑的認罪認罰具結。

但是在法院階段,在已經完成審前調查的情況下,經過溝通,承辦法官仍多次表露出本案可能需要判處實刑的想法,並建議檢察院重新考慮認罪認罰事宜。本案自檢察院起訴後,經過近半年才迎來一審開庭,在庭審中,辯護律師提出如下的辯護意見(簡要摘錄):

01

本案的同案生效判決已確認總公司為單位犯罪。根據兩高一部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關於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對杭州分公司雖然不用單獨認定單位犯罪,但對韓某某應當參照單位犯罪進行處理。同案西湖、蕭山法院判決不認定單位犯罪並無不當;

02

韓某某在公司中不是實際控制人、股東,案涉平台資金均由總公司控制、支配,其並不清楚資金去向,不參與公司的決策運營在公司非法募資活動中所起的作用相較於公司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較小,可認定為從犯;

03

關於案涉資金。

案發前,韓某上級存在大量鼓動下級吸取資金的行為,並用於其他區域兑付,但相關虧損卻算到了韓某頭上,對韓某極為不公,應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根據最高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檢訴【201714號)第十一條規定,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相關金額應該扣減;

04

韓某某有積極退贓和協助退贓的情況。根據《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發生,如被告人具有積極退贓退賠情節,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從舊兼從輕之原則,應當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適用上述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韓某某案發後主動退贓5萬元,庭前、庭上也多次表態願意退出非法所得59萬餘元,也表示願意以自己的房屋價值為限主動多交退贓,以彌補被害人損失。

此外,案發後,韓某某在懷有身孕的情況下,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追贓,合計追回損失45萬餘元,很大程度上修復了自身的犯罪危害,起到了實際彌補效果,故該積極追贓情節也是考慮對其從輕處罰的一個重要因素;

05

韓某某系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可以認定為自首,其主動離職行為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

06

本案的同案犯多數已被判決,附相關列表明細、檢索報告及判決全文,供法庭參考;

07

本案韓某某自偵查階段開始願意認罪認罰,在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在目前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可以在基準刑的基礎上減輕30%左右處罰。

08

韓某某的家庭情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辯護人建議對韓某某判決適用緩刑。

判決結果

 最終,本案經過多次溝通、辯護,考慮到本案的案情,韓某某積極退贓的態度,公訴人對韓某某重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法院據此對韓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10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21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修改,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