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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

xx事務所,接受了被告人劉XX通過親屬聘請律師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XX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第一審辯護人。開庭前辯護人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工作,辯護人對於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沒有異議,現就本案有關問題發表如下罪輕辯護意見,供法庭在合議時參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劉XX犯罪事實而言,屬於單位犯罪。

我國刑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劉XX為開拓市場銷售易典通學習機,於2007年4月註冊了天津市XXX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在進行一定時間的正常經營後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可見,其註冊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場行為而非為犯罪而註冊公司。此外,被告人劉XX註冊成立天津市XXX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後,主要以正常經營為主,該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的時間僅幾個月。因此,該行為應屬於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

二、被告人劉XX系初犯,也是該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觀惡性較小,具備酌定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理。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作為一種侵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與傳統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更加隱蔽,從微觀上看很難發現該行為給社會帶來何種實質性的危害。作為沒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難以將該行為與犯罪聯繫在一起。

2.某些羣眾貪圖低投入、高回報的心理和行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被告人劉XX自帶30多萬元初到天津時,是為了銷售“易典通”學習機。因銷路不暢,才僱用市場宣傳員進行推銷。其剛來到天津時並未意圖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而是在採取簽訂勞動合同並小範圍借款後,發現很多羣眾存在貪圖低投入、高回報的心理後,才真正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

3.被告人劉XX自始至終認罪態度好且曾有坦檢行為。被告人劉XX在整個過程中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此外,被告人劉XX在2008年3月12日14時55分至2008年3月12日15時10分的訊問筆錄中,曾檢舉他人制作假銀行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違法行為。可見,被告人劉XX自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不僅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積極檢舉他人違法犯罪。

4.被告人劉XX無非法獲利。從XXX號起訴書中可以看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5萬餘元至26萬餘元的非法獲利,僅被告人劉XX不但沒有非法獲利,還將自己帶到天津創業的30多萬元全部花銷。

5.本案件的發生與當時特定的社會背景有關。當時,天津甚至全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成風,並呈現愈演愈烈之勢力,國家監管機關並未採取有效的措施給予打擊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認為該行為已經“合法化”。在這種情況下,本案件的發生也帶有了一些必然性。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件的發生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由於被告人法律觀念的淡薄,導致了該悲劇的發生,但被告人在案發後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為,認罪態度較好,況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請求人民X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從輕進行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相關法條及司法解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三、《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全國X院審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 户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户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單位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xx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