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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發生車禍,車主也擔責

"好意同乘"發生車禍,車主也擔責?

"好意同乘"發生車禍,車主也擔責

 

案例

李某駕駛其父所有的摩托車,允許張某無償搭乘,形成好意同乘關係。但李某無證駕駛摩托車,在車輛右轉彎時未讓直行的王某駕駛的私家車先行,導致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後張某將其李某父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

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張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法院判決

原判決認定李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具有事實依據。李某應當賠償張某。

相關法條

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責任。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並不意味着其甘願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於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並不因為有償和無償加以區別。對於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於精神損失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規定,乘車人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控制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何謂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是指經同意無償搭乘他人車輛的行為,也即我們通常所説的“搭便車”或“搭順風車”。它的構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該同乘行為必須是無償。也就是説車輛駕駛人或保有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讓他人搭乘。這有區別於大家共同支付一定的油費或支付其它費用的“拼車”行為。這種拼車行為,雖然嚴格意義上來説,它也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但因為事實上存在着一定的利益關係,其實是一種合同關係。一但該合同關係成立,車輛保有人就有義務將搭乘人送至事先約定的地點,而好意同乘的車輛保有人則不需要承擔該項義務。

2 、同乘者與車輛保有者必須出於兩個完全不同的目的。車輛保有者為了實現自己的目的而行駛,同乘者出於某種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車輛。保有者與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這也是“好意同乘”區別於出於某種原因免費將他人運送至某地的“專程運送”。

3 、第三,同乘者須經保有者同意。只有經過車輛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構成“好意同乘”。如是未經同意或車輛保有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的搭乘,即不構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義務。

好意同乘,雖然是免費的,但並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駕駛人員的法定義務。這種法律上的義務就是車輛駕駛人不得損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他可以沒有義務一定要將同乘人運送至目的地,但並不意味道着他可以使同乘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但是,該不得損害同乘人的人身與財產的權利,與一般有合同關係的如客運合同中保證乘客的人身與財產的安全是有所不同的:一個是有依約履行合同的義務,一個是不得損害的義務。

三、好意同乘者受傷害後法律責任的確定

好意同乘者如因同乘關係導致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時,如何確定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的責任。正如我們前所面説的,好意同乘與拼車及客運合同關係是不同的。好意同乘的法律義務是不得損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財產的權利,而客運與拼車關係,則是有保障乘客或拼車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既於這樣不同的法律關係,他們的責任也是不同的。

好意同乘,應當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客運合同關係或拼車關係,即可能基於合同上的違約責任,前者承擔的是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後者承擔的是一種合同意義上的違約責任或者無過錯責任。這二者承擔的法律是有區別的。

關於侵權責任,在因為本案發生在《侵權責任法》頒佈之前,因此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但是無任是根據《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或《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民事侵權責任一般有過錯責任(包括推定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之分。無過錯責任,是由法律來規定的。好意同乘所產生的侵權責任,法律並沒有規定為過過錯責任,因此,它屬於一種過錯責任。但是,一般來説,好意同乘所發生的同乘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受損害的情況,一般都發生在交通事故中。因此,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只有在行人與機動車之關發生交通事故時,才推定機動車有過錯。關於車內人員受到損害時,卻並沒有這樣的推定過錯的規定。因此,關於車內人員的侵權責任,依然是適用於一般意義上的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