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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上車後取消訂單,發生車禍滴滴公司是否擔責

楊榮國

乘客上車後取消訂單,發生車禍滴滴公司是否擔責

【案情】

2018年6月4日13時27分,蔣某豔與同事共4人乘機自舟山至青島後,通過“滴滴平台”網約乘坐張某志駕駛的小轎車至日照。上車以後,雙方協商取消訂單,改為私下交費。張某志駕車行駛至瀋海高速公路某路段時,與陳某城駕駛的貨車追尾相撞,致蔣某豔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志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城負事故次要責任。蔣某豔的近親屬蔣某琦、徐某昌、周某和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滴滴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1241201元。

【分歧】

一審法院認為,蔣某豔通過滴滴出行軟件搭乘張某志駕駛的小轎車,後雙方協商取消訂單,改為直接付費方式。蔣某豔雖已取消訂單,但其與張某志之間的客運合同仍繼續履行。滴滴公司監管不到位,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滴滴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滴滴公司賠償蔣某琦、徐某昌、周某和損失80萬元。

滴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受害人蔣某豔等人通過滴滴公司平台網約到張某志駕駛的車輛,張某志在接到蔣某豔等人訂單後,雙方經協商由蔣某豔等人取消訂單,改為私下交易。在蔣某豔等人取消訂單後,其與滴滴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隨即解除,滴滴公司不再對蔣某豔等人負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在訂單取消後,雖然張某志與蔣某豔等人之間重新達成的合同繼續履行,但蔣某琦、徐某昌、周某和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在其後的合同履行中滴滴公司存在過錯行為,故其要求滴滴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滴滴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蔣某琦、徐某昌、周某和對滴滴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規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交通運輸部、工信部等七部委於2016年7月27日聯合發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網約車是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簡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本案中滴滴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本案滴滴公司作為網約車平台公司,為司機與乘客提供用車信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責任,由於蔣某琦、徐某昌、周某和未能舉證證明滴滴公司對於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訴請滴滴公司承擔責任,與法無據。

事故發生時不在訂單過程中。根據平台協議中關於服務合作期間的約定,向乘客提供網約車交通服務的合作期間為訂單成立時至乘客到達訂單目的地下車時止。蔣某豔通過網約車平台下單後,上車後又與張某志協議取消了訂單。事發時駕駛人張某志並非處於與滴滴公司合作期間,蔣某豔與滴滴公司也不存在客運合同關係,該事故與滴滴公司無關。

滴滴公司僅承擔合同約定義務。滴滴公司在其用户服務協議及附件中向客户承諾其可就交通事故在合理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上述協議及其附件均系滴滴公司在相關運輸服務關係中向乘客所作承諾。本案蔣某豔取消訂單後,其與滴滴公司之間的客運合同解除,其繼續乘坐張某志駕駛的車輛出行,履行的是其私下與張某志達成的另一個客運合同,而非其與滴滴公司之間達成的客運合同。

本案兩級法院對滴滴公司在網約車服務合同中地位認識一致,均是將其作為承運人看待,但在網約車司機與乘客協商取消訂單,改為線下服務後,原合同義務是否終止上存在不同認識。一審法院認為將訂單取消後,張某志繼續載乘蔣某豔至目的地的行為視為合同的繼續履行,該做法實際加重了滴滴公司的合同義務和管理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將訂單取消後,張某志繼續載乘蔣某豔至目的地的行為視為成立一個新的合同,滴滴公司與乘客之間的合同自訂單取消後就已解除。滴滴公司主要是通過“滴滴出行”APP軟件,為在平台註冊的網約車和乘客之間提供雲數據在線服務。網約車接單後又與乘客協商取消訂單,線下運營,滴滴公司無法從中受益,也是無法進行有效監管的。讓滴滴公司對線下運營的網約車承擔管理責任不切實際,也違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二審法院的做法較好地平衡了網約車平台、網約車司機、網約車掛靠單位與乘客之間的利益關係,更有利於促進網約車服務的健康有序發展。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