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籤勞動合同超過1年,滿1年之後的二倍工資不支持
王豔芳於2018年10月24日入職河南某財務管理公司,從事代理記賬工作,2020年7月31日離職。
在職期間,公司未與王豔芳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2020年9月27日,王豔芳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未籤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48800元及2019年10月到2020年7月第二倍工資44448.75元,仲裁委不予受理。
王豔芳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公司未與王豔芳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公司應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9357.5元。
公司辯稱未簽訂勞動合同系經王豔芳默許,故未簽訂勞動合同,該辯稱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王豔芳支付雙倍工資89357.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公司應向王豔芳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9357.5元。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王豔芳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9357.5元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以及生效的民事裁判均認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無須支付第二倍工資。
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並依法改判公司向王豔芳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雙倍工資差額共計44741.8元。
【高院裁定】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審查的重點是公司應當向王豔芳支付雙倍工資的期間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如果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用工滿一年之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不應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王豔芳於2018年10月24日入職公司工作,從事代理記賬工作,於2020年7月31日離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公司應當向王豔芳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11個月的二倍工資。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2019年10月24日後,王豔芳與公司之間已被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王豔芳再主張公司支付用工滿一年之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一、二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案號:(2021)豫民申8769號(當事人系化名)
【實務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公司未補訂,需繼續支付二倍工資,本案一審、二審就是這種觀點的體現。另外,一審二審法院關於二倍工資從王豔芳入職日(2018年10月24日)起算也是錯誤的。
2022年2月21日,最高法院與人社部聯合發佈了《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號),對此進行了明確,意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後的第二倍工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法院和人社部的觀點,顯然本案高院的處理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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