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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 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 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1日,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僱主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保險責任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12時起至2019年3月31日12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某公司。該保險單記載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5萬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該保險單備註部分記載,每人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每人每天工傷津貼金額為90.00元,津貼最長不超過90天,每次免賠3天,傷殘賠償傷害程度保險合同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百分比:九級傷殘4%,十級傷殘1%。上述備註部分的所有內容的字體與其他條款字體一致,沒有加黑加粗等明顯標誌。原告某公司蓋章的投保單末尾處記載“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仔細閲讀、核對本保險單的各項內容,並注意閲讀所附貼的保險條款。”該部分內容的字體與其他條款字體一致,亦沒有加黑加粗等明顯標誌。在該保險工作人員情況清單中,載明第三人劉某系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員。

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駕駛原告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第三人系從事職務行為。第三人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536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醫療費用限額50 000.00元予以賠付。

原告主張應賠付第三人人身傷殘產生的賠償費用183 2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50 000.00元予以賠付。

【判決結果】

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僱主責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當遵守合同的約定,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涉案保險條款“備註”部分內容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被告對“備註”部分內容和末尾的表述,未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不能證明被告就上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説明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對被告關於原告已經知悉免責條款內容的辯稱,本院不予採納。因涉案當事人對第三人構成工傷均無異議,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限額予以賠償。

第三人因人身傷殘支出的醫療費,扣減原告無異議的每次事故免賠額200.00元,被告應在醫藥費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金49 800.00元。

第三人因人身傷殘產生的賠償費用共計176 811.65元,超過了合同約定的僱主責任保險人身傷亡責任限額,被告應當在限額150000.00元範圍內支付保險金。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保險金為199800.00元,對原告主張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將上述保險金由被告支付給第三人,系其自主處分權利,本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欠原告某公司保險金199800.00元,支付給第三人;駁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案説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説明義務。

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備註內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也不能證明對備註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説明,因此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