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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子女與父母共同承租房屋拆遷後登記在子女名下引發分割糾紛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起子女與父母共同承租房屋拆遷後登記在子女名下引發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2.判決趙某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於1977年登記結婚,羅某君與羅某林系陳某的子女。2018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陳某去世。北京市二號房屋系原告與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2007年進行拆遷,所得拆遷款579026元,後被繼承人將拆遷款交給羅某君,讓羅某君負責購買位於1號安置房,登記在羅某君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原告和被繼承人所有,也一直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居住。2018年,被繼承人去世,未留遺囑。涉案房屋應屬於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羅某君認為涉案房屋歸其個人所有,損害原告合法權益。鑑於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羅某君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該房屋是我的個人財產,原告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1.訴爭房屋是我作為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登記在我名下,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二號公房,拆遷時我作為實際居住人,購買了訴爭房屋,選房購房均是在原告配合之下完成,後房屋登記在我名下;2.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或委託購房關係,房屋費用是由我支付;3.訴爭屋由我實際居住使用,我與原告、被繼承人就訴爭房屋權屬無任何約定,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對房屋權屬有異議;購房指標與涉案房屋並不存在必然的轉換關係,關於涉案房屋購房款,陳某為了平衡子女權益,自願贈與部分購房款給我,但並不當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權。陳某與原告再婚時羅某君已經16週歲,當時已經參加工作,未與原告形成撫養關係,故涉案房屋為我方的個人財產。

被告羅某林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出一部分,我出了一部分,湊了25萬元,以我的名義給羅某君買房,我要求確認份額。

被告張某萬辯稱,與羅某君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張某玉辯稱,與羅某君的答辯意見一致。

 

法院查明

趙某與被繼承人陳某系夫妻關係,於1977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陳某婚前育有一女羅某君、一子羅某林;2018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陳某去世,未留遺囑。

2007年9月22日,拆遷人(甲方)北京市豐台區F公司與被拆遷人(乙方)陳某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拆遷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間,乙方現有在冊人口/人,實際居住人口5人,分別為產權人陳某、之夫趙某、之女羅某君、之女婿張某萬、之外孫女張某玉。拆遷補償款:合計為29820元,被拆遷房屋補償款共計為201768元。拆遷補助費:甲方支付乙方獎勵及拆遷補助費共計377258元,其中包含綜合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工程配合獎、搬家補助費、自建房補助等;甲方應在乙方將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後15日內,支付乙方拆遷補償總款共計579026元,並向乙方開具領款憑證,乙方按照有關規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2007年9月29日,陳某領取補償款。

2007年9月27日,豐台區人民政府徵地拆遷辦公室出具證明載明:陳某,原住址北京市二號房屋為被拆遷户,經區政府協調,給付該工程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指標,如被拆遷户在公告期內簽訂協議,並經過審核取得購買限價商品房資格,可購買限價商品房一套。2008年4月項目選房單顯示:買受人羅某君,購房地址豐台區一號一居,建築面積約為67平方米。

現趙某提交2020年1月單位的證明載明:陳某系我職工,該職工愛人及子女羅某林在單位分配住房平房兩間,因改造道路在2008年此房屋拆遷後安置到1號內,現屬於產權房屋所有;另提交羅某林名下的銀行個人賬户對賬單載明:2009年12月11日分別支出235305元、20608.58元,趙某稱系羅某林代為交納購房款。另提交物業費票據、照片等證據材料,稱其一直居住在一號房屋內,交納相關費用,且身患疾病,無勞動能力,應當多繼承,現趙某主張北京市二號房屋系其與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2007年拆遷所得拆遷款579026元,後陳某將拆遷款交給羅某君,讓羅某君負責購買位於1號安置房,登記在羅某君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原告和被繼承人所有,屬於家庭共有財產,要求依法分割。

羅某林對趙某的證據無異議,對於銀行對賬單稱其母親贈與其上述款項,用於支付房款,購買一號房屋,上述房屋有其份額;另其提交2009年2月24日單位的證明載明:陳某系我單位退休職工,之子羅某林原系我單位職工,現已調出其他單位,但二位職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共同享受福利分配住房,該房屋二位屬於承租人,房屋產權歸單位所有。羅某君稱《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選房單、證明無法證明陳某與羅某君系委託買房關係,銀行對賬單系陳某讓羅某君支付款項,系陳某對其的贈與;關於照片、物業票據等,稱無法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陳某,不能因繳納部分費用確認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繳費人顯示是羅某君,故羅某君是涉案房屋權利人;羅某君對於趙某、羅某林提交單位的證明不認可,並稱2020年7月29日單位已註明作廢,提交註明顯示:我單位於2020年1月20日開具房屋證明與事實不屬,在2020年7月29日特此聲明作廢。

羅某君提交《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發票等證據,顯示2009年12月11日,羅某君購買一號房屋,實測建築面積66.97平方米,一次性房款總計435305元。2010年7月8日,上述房屋登記在羅某君名下。羅某君提交結婚證、證明、銀行對賬單等證據材料,顯示張某萬系羅某君之夫,2009年12月11日支出20萬元,張某萬系單位職工,稱1990年分配公房時考慮張某萬的居住利益,拆遷補償中包含羅某君一家三口的利益。另羅某君提交收據、發票等證據稱,一號房屋系由其裝修,並支付契税、物業費等費用。趙某對銀行對賬單、發票、收據等證據稱,上述款項系來源於拆遷款,不是贈與,其中包含羅某林支出的20多萬元及陳某出借30萬元用於購房;關於證明,稱不認可張某萬享有居住權益,羅某君不是房屋權利人,一號房屋屬於陳某的家庭共有財產。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依趙某申請,本院向北京市豐台區F公司調取拆遷材料,其中包含《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住房證明及證明,其中住房證明載明:單位給陳某分配住房,羅某君與張某萬的工作單位於2007年9月出具證明,確認兩人在其單位未享受過單位分房待遇。趙某與羅某君均確認趙某與陳某知曉項目選房單中購房資格變更為羅某君;趙某稱被拆遷房屋系夫妻共有財產,拆遷款系共同財產,拆遷後委託羅某君買房,主張涉案房屋有其份額,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裁判結果

一、趙某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某對一號房屋是否享有權益。根據雙方現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趙某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確認的實際居住人口,被拆遷房屋系趙某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且當時陳某作為被拆遷户代表取得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指標,經過審核取得購買限價商品房資格,其後選房單顯示買受人為羅某君,可見趙某作為被拆遷户內的實際居住人口享有相關權益,其後羅某君購買一號房屋亦使用拆遷款,趙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內,法院結合一號房屋的來源、指標由來、購房款支付以及居住情況,可確認趙某對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趙某稱居住權不當,法院予以調整確認;

另一方面,一號房屋的實際購買人為羅某君,且登記在羅某君名下,故實際所有權人為羅某君,趙某主張委託羅某君購房,一號房屋系家庭共有財產並要求分割,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關於一號房屋的房款問題,需説明的是,房款來源及支付方式均不能決定房屋產權歸屬,羅某林以其支付房款為由主張涉案房屋份額,依據不足,法院對該意見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