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父母購買房屋時部分子女有出資房屋登記老人名字是否與子女共有
原告訴稱
吳某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將被繼承人林某與孫某夫妻二人的遺產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由秦某文、秦某傑、秦某鬆、秦某泰各繼承五分之一份額,由吳某、秦某聰、秦某新、秦某強各繼承二十分之一份額。(如果法院將房屋判決給我們,為了計算方便,且我們之間互相沒有爭議,我們同意涉案房屋直接登記在秦某鬆名下,由秦某鬆向我們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我們認可秦某鬆的履行能力)。
事實理由:林某(曾用名:秦某)與孫某系夫妻關係,雙方共育有四子一女,長子秦某某、次子秦某文、三子秦某泰、四子秦某鬆、長女秦某傑。林某於1998年9月24日去世,孫某於2006年4月17日去世。長子秦某(2012年9月10日去世)與吳某系夫妻關係,雙方共育有二女一子,即秦某聰、秦某新、秦某強。林某、孫某生前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去世後,秦某泰長期佔有使用涉案房屋,我們曾就房屋繼承分割問題多次與秦某泰協商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秦某泰辯稱,不同意吳某等七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原系林某名下承租公房,我自1983年就與父親林某、母親孫某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顧父母生活。我於1985年與黃某在涉案房屋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秦某昊,我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1997年房改,涉案房屋以成本價出售。林某代表共居人交付了首付款,但林某在辦理售房手續過程中去世。此後,我作為共居人繼續履行購房協議並承擔履行協議責任。
我自1998年起至2001年,共分四年用自己的工資分期付清了房款,並於2001年與產權單位簽署了公有住宅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取得房產證。房產證和買賣契約以及所有購房票據均在我這裏。我是林某死亡後的實際履行購房協議人和實際購房人。我認為,父親是1998年死亡,而房產證的取得是2001年,房產證登記在林某一人名下顯然是錯誤的,房產登記並不完全等同於房屋產權實際權屬情況。涉案房屋產權應歸我與林某共同所有,林某生前部分歸其所有,其死亡之後部分歸我所有,我佔有涉案房屋58.9%的份額。
二、我自83年就與父母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顧父母。我認為基於我對父母的巨大付出,我應當繼承涉案房屋父親份額的60%。
法院查明
2018年9月12日,秦某泰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將吳某等7人訴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吳某等7人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本院判決駁回秦某泰全部訴訟請求。後秦某泰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判決書已生效。
2019年4月24日,秦某泰以分家析產糾紛為由將吳某等7人訴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涉案房屋屬於其與林某共有,其對涉案房屋佔有58.9%的份額。本院判決駁回秦某泰全部訴訟請求。後秦某泰提起上訴,其又申請撤回上訴。現判決書已生效。
2020年2月12日,秦某泰以共有權確認糾紛為由將吳某等7人訴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涉案房屋屬於其與林某共有,其對涉案房屋佔有58.9%的份額。本院判決駁回秦某泰全部訴訟請求。截至2020年5月29日,該一審民事判決書尚未生效。
之前民事判決書均認定如下事實:“林某(曾用名:秦某,於1998年9月24日死亡),與孫某(2006年4月17日死亡)系夫妻關係,育有長子秦某、次子秦某文、三子秦某泰、四子秦某鬆、長女秦某傑。秦某於2012年9月10日死亡。秦某和吳某育有秦某聰、秦某新、秦某強。涉案房屋現登記於林某名下。……本院認為,秦某泰主張涉案房屋由其出資購買,就該主張提供了收據,但該收據所顯示的內容並不能足以證明秦某泰的主張成立且即使涉案房屋系由秦某泰出資購買,秦某泰僅依據其出資行為要求確認涉案房屋由其所有,依據不足……”。
經詢,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如下事實:1、林某與孫某均未留有遺囑,無離婚、復婚及再婚情形;2、林某與孫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為本案全部當事人;3、1997年林某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購房合同簽署時間為2001年,購買涉案房屋時使用了林某的工齡折抵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登記於林某名下;4、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時以570萬元計算涉案房屋的現價值。
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吳某等7人主張涉案房屋系林某、孫某出資購買,以林某、孫某的工齡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記於林某名下,應當屬於林某、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林某、孫某的遺產,在本案中應由全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分割。秦某泰抗辯主張涉案房屋由其出資,以其父親的名義購買,故其應當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權;就此,秦某泰提交購房收據、房屋產權證、統管公有住宅買賣契約、户口簿、《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決定的通知》、《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辦公室關於房改售房若干問題的通知》等予以證明。吳某等7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
秦某泰主張其自1983年起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期間盡心盡力陪伴、照顧及贍養老人,併為父母養老送終,在繼承時應當多分;吳某等7人不認可上述全部證明目的,主張秦某泰有自己的房屋,其並非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所有子女都照顧、贍養了父母。秦某鬆主張其於1983年至1987年、2001年至2003年期間與父母居住,秦某泰對此不予認可,秦某鬆亦未對此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中除秦某鬆以外的6人均自認未與林某、孫某共同居住過。
另,秦某鬆向本院提交存款證明書原件、購買基金產品證明原件及該基金基本概況證明其有支付房屋折價款的履行能力。吳某等7人均向本院提交自行處分繼承財產份額的聲明原件,均同意由秦某鬆繼承房屋,以本院最終認定的繼承份額為準由秦某鬆向其他6人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其他6人均認可秦某鬆支付房屋折價款的履行能力。秦某泰亦主張由其繼承房屋,其向其他繼承人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履行能力。
裁判結果
一、林某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秦某鬆繼承;
二、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秦某鬆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房屋折價款:分別向秦某泰支付房屋折價款1420000元、向秦某文支付房屋折價款1070000元、向秦某傑支付房屋折價款1070000元、向吳某支付房屋折價款267500元、向秦某聰支付房屋折價款267500元、向秦某新支付房屋折價款267500元、向秦某強支付房屋折價款267500元;
三、駁回吳某、秦某聰、秦某新、秦某強、秦某文、秦某傑、秦某鬆及秦某泰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無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吳某等7人主張涉案房屋系林某、孫某出資購買,以林某、孫某的工齡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記於林某名下,應當屬於林某、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林某、孫某的遺產,在本案中應由全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分割。秦某泰雖抗辯主張涉案房屋由其出資,以其父親的名義購買,故其應當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權,但現有證據無法充分有效的證明該抗辯主張,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秦某泰該項主張,故法院對秦某泰該項抗辯主張依法不予支持,認定涉案房屋系林某、孫某的遺產,由吳某等7人以及秦某泰依法繼承。
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現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並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判歸秦某鬆繼承所有,由秦某鬆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房屋折價款為宜。鑑於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時以570萬元計算涉案房屋的現價值。鑑於秦某泰與父母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法院在繼承份額分配時予以考慮。
綜上,判令涉案遺產分配如下:涉案房屋由秦某鬆繼承所有;秦某鬆向秦某泰支付房屋折價款142萬元;秦某鬆向秦某文、秦某傑各自支付房屋折價款107萬元;秦某鬆向吳某、秦某聰、秦某新、秦某強各自支付房屋折價款26.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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