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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致寵物傷殘,能否獲精神賠償?

交通事故中致寵物傷殘,能否獲精神賠償?

不久前,祝小姐的愛犬東東被轎車給撞了,她將肇事司機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對方賠償“精神損失費”。近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調解了這起“狗格”案件。

寵物狗被撞,主人能否索賠精神損失?這一新鮮的法律難題聞所未聞,也給審案的法官帶來了挑戰。

“東東的全名叫伍家樂。”祝小姐説,東東雖然是一隻寵物狗,但對她而言,具有獨特的精神意義。

祝小姐是雲南人,她隻身從老家來廈門工作,三年多來,東東一直是她最好的夥伴。2011年10月12日下午3點多,祝小姐帶着東東在街上正常行走。突然間,一輛轎車衝了過來。“那輛車當時是超速行駛,太快了,右後輪撞到東東。”

東東被撞後,受了重傷。隨後,祝小姐急忙將東東送到寵物醫院進行搶救。經搶救,東東最終活了下來。不過,出院時,醫生囑咐説:“半年後再做一次肝功能檢查,另外,以後每年都要檢查一次。”

“轎車撞傷東東,給我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祝小姐説。因此,她起訴要求對方除賠償1萬多元醫療費外,還要賠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祝小姐起訴後,經法官協調,最終事件各方達成調解,以肇事司機賠償2500元、保險公司賠償4500元告終。

據法官介紹,如果不調解,祝小姐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得到支持存在爭議。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適用於人身權受到損害的場合,對於主人的“財產”受到損害的情況,一般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但法官説,也有例外。例如,初戀時情人贈送的定情物,雖然價值不大,但意義重大,成為某種象徵。或者,遇害的狗是主人的導盲犬,已經成為主人生活的依靠、精神的寄託。

■連線法官■

寵物損失精神賠償可以有特例

思明法院法官蔡躍堂認為,寵物狗在法律上應視為主人的“財產”,其毀損能否主張精神賠償的關鍵,在於該財產是否屬於“具有人格象徵意義”。

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財產所有權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界定,跟它的價值和主人對它的喜愛無任何關係。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當人與人之間具有一種特定的關係,並且將這種關係寄託於某一種具體的紀念物品之上時,這種具體的紀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

當然,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寵物狗受到傷害,主人均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當寵物狗對於主人而言具有人格象徵意義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就理應得到支持。例如,夫妻雙方所共同飼養的寵物狗,在一方因故死亡的情況下,雙方所共同飼養的寵物狗,對另一方而言就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徵意義,這種情況就可以索賠精神損失。

思明法院民一庭副庭長戴建平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由此可見,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財產所有權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那麼寵物狗受害可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呢?對寵物而言,它與一般的財物不同,它不但是主人的財產,最重要的是,它是與主人有特殊感情的物,雖然也有較為名貴的寵物,但大多數人養寵物還是為了精神上的需要,寵物在他們的情感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寵物們受到不法傷害,主人萬分痛苦,當然應該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不僅在情理和法理上説得通,在我國現行的制度框架內也是可行的,我國司法解釋就有侵害某些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某些財產權和其他人格性利益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寵物雖然沒有人格,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其與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物,如先人的遺物一般無二,當然屬其他人格性利益之列。實踐中也有法院把寵物醫院丟失孤獨老人寵物狗的行為定性為侵害了物主財產權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的侵權行為,從而支持了原告(物主)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體現了法應隨社會生活的變化而進步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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