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以公司未發放年休假待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
楊X重慶某玻璃有限公司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件信息:2016年7月1日,楊X到某公司工作。2018年7月25日,某公司與楊X簽訂自2018年7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書》,約定楊X在某公司處擔任人力資源經理,乙方執行計時工資,轉正後工資12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資8400元/月,基本工資為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績效獎金標準3600元/月,實發績效獎金以乙方的績效考評的業績根據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確定,乙方試用期間工資標準轉正後工資的80%。2020年1月3日,某公司作出《關於楊X、李某的免職通知》,載明“免去人力資源部楊X通知部長職務”。2020年4月14日,楊X以某公司不按照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也不按照規定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待遇向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某公司於2020年4月16日收到該通知書。
爭議焦點:某公司是否應支付楊X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經濟補償金計算的工資標準。
代理意見:某公司應向楊X支付2020年1月份績效工資和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屬於拖欠勞動報酬的情況,楊X以此為由訴請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
關於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根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十一條、《<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第四條關於不屬於工資總額的範圍的規定,楊X工資組成中的交通補貼和餐補不屬於工資總額,楊X上訴主張應當計入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於法無據。另,因某公司自2020年3月3日開始根據重慶市疫情期間相關勞動政策按照最低工資的70%發放生活補助,故2010年3月的發放金額並不能反映楊X正常工作的工資標準,一審法院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予以剔除,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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