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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小勝與遊波,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小勝,男。

陳小勝與遊波,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餘磊(特別授權),重慶金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周紹祿(特別授權),重慶金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遊波,男。

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龍鳳家園A幢4號門市,組織機構代碼66089943-7。

負責人李安彬,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川(特別授權),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工農路南門壩建委綜合樓,組織機構代碼73982223-X。

負責人鬱小波,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海波(特別授權),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雪梅,女。

原告陳小勝訴被告遊波、汪雪梅、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鄒偉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被告汪雪梅系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其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陳小勝的委託代理人餘磊,被告遊波、汪雪梅、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胡川、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海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小勝訴稱:2013年5月6日,被告遊波駕駛渝GB**號貨車在長壽區葛蘭鎮沙河橋路段與同向行駛的渝B*學號教練車相撞,我在教練車中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遊波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我被送至長壽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由被告支付。現要求被告賠償我護理費256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896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2102.44元、鑑定費1488元、殘疾賠償金50529.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52.24元、續醫費2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84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遊波、汪雪梅、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被告遊波、汪雪梅、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我們對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汪雪梅系渝GB**號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遊波系汪雪梅僱請的駕駛員。但原告要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應當由原告舉示相應證據,並由保險公司審查相關費用。被告汪雪梅已支付原告的全部醫療費,並另給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賠償費用中品除。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渝GB**號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原告的各項賠償項目應舉示相應證據交由我方核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汪雪梅所有的渝GB**號貨車掛靠在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被告遊波系汪雪梅僱請的駕駛員。2013年5月6日14時45分許,被告遊波駕駛渝GB**號貨車在長壽區葛蘭鎮沙河橋路段與同向行駛的渝B*學號教練車相撞,致使在教練車中的原告陳小勝受傷。長壽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遊波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小勝被送至長壽區人民醫院以中型顱腦傷,右頂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27天(住院時間2013年5月6日21時至2013年6月2日10時),出院醫囑,暫休息1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在該醫院門診治療,醫生建議休息1月。原告的醫療費由被告汪雪梅全部支付。2013年8月13日,長壽區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委託重慶市長壽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續醫費進行鑑定。同年8月22日該鑑定所鑑定意見為,陳小勝反應遲鈍、計算力下降屬Ⅹ級傷殘;聽力下降屬Ⅹ級傷殘;約需續醫費2400元。原告用去鑑定費1300元,鑑定費檢查費188元。被告汪雪梅另給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汪雪梅所有的渝GB**號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陳小勝的户籍在長壽區永豐村,但自2011年起在長壽區鳳城街道麗景名苑居住至今,並在重慶明日廣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司法鑑定書、掛靠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被告遊波駕駛渝GB**號貨車與渝B*學號教練車相撞,致使在教練車中的原告陳小勝受傷,長壽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遊波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遊波系被告汪雪梅僱請的駕駛員,其賠償責任應由其僱主汪雪梅承擔,渝GB**號貨車掛靠在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因此,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汪雪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渝GB**號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陳小勝的損失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汪雪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賠償的範圍,原告陳小勝請求賠償的護理費,雙方對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沒有異議,原告要求按28天計算,被告認為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的住院時間是27天,應按27天計算,本院認為按27天計算,主張216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本院認為按32元/天×27天,主張864元;交通費,雙方認可500元,本院予以主張;誤工費,雙方同意按100元/天計算,但誤工天數發生爭議,本院認為誤工天數按住院27天+60天(醫囑休息2月)計算,主張8700元;鑑定費1300元、鑑定費檢查費188元(雙方同意納入醫療費項目)、被扶養人生活費2552.24元、續醫費2400元,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主張;對於殘疾賠償金,原告陳小勝雖系農村户口,但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收入來源,故其標準可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計算,主張50529.60元(22968元/年×20年×11%);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主張3000元;對原告請求的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或鑑定機構的意見證實,本院不予主張。對於被告汪雪梅先行給付原告的5000元,雙方均同意在原告應得的賠償款中扣除,本院准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賠償原告陳小勝護理費216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87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52.24元、殘疾賠償金50529.6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陳小勝續醫費24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864元、鑑定檢查費188元,以上共計70893.84元(在實際履行時給付原告65893.84元,另外5000元給付被告汪雪梅);

二、由被告重慶市乾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汪雪梅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小勝鑑定費1300元;

三、駁回原告陳小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94元,減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汪雪梅負擔(原告已預交,執行本判決時被告汪雪梅一併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鄒偉

書記員  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