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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X與賀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趙XX,農民。

趙XX與賀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敏,江蘇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XX,無固定職業。

委託代理人孟XX、仲XX,江蘇順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新浦區蒼梧XX。

法定代表人曹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

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住所地:連雲港市新浦區朝陽東XX。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仲XX。

原告趙XX與被告賀XX、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蘇XX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張敏、被告賀XX委託代理人孟XX、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XX、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委託代理人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連雲區棲霞XX前,由西向東推行人力三輪車時,被告賀XX駕駛蘇G×××××轎車相撞,致使原告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腦疝、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內血腫、顳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積氣、頭皮血腫、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至今,花費了189207.29元。由於被告賀XX逃逸,經連雲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連雲大隊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鑑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級傷殘,誤工期限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護理、營養期間同住院期間,後續治療費23000元。被告賀X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賀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05504.13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訴稱:我們是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事故發生後我們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0398.23元,我們要求按照規定向事故方償還。

被告賀XX辯稱:1、本案被告賀XX涉嫌刑事犯罪,現正在取保候審期間,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我們申請法庭中止審理。2、本案中被告賀XX沒有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擦,在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3、申請法庭駁回對被告的訴求。

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辯稱:本案被告賀XX在事故發生後並未到保險公司報案。賀XX在我司投保的機動車發動機號為WB337644,車輛大架號LZ0B9PB38CXXX,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投保期間為2012年4月5日-2013年4月5日。對於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2時許,被告賀XX駕駛其所有的蘇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連雲區棲霞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綠源電動車店前時,車輛右側與同方向原告趙XX推行的人力三輪車左後部相刮,致使趙XX受傷,兩車損壞。該起事故經連雲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連雲大隊認定賀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至連雲港市東方醫院急診和住院治療至2013年4月11日,發生檢查費和住院醫療費、輸血費、人血白蛋白214497.50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替原告向醫院交納了住院醫療費30398.23元,其他費用為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31日,原告兩次至連雲港正達司法鑑定所行法醫臨牀鑑定,該所2013年6月3日的鑑定意見載明:被鑑定人趙XX為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後中度(偏輕)智能損傷,與交通事故所致腦損傷有直接因果關係;該所2013年6月7日的鑑定意見載明:1、被鑑定人趙XX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目前遺留中度(偏輕)智能損傷伴人格改變,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陸級傷殘。其顱骨缺損6cm2以上,構成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趙XX傷後的誤工期限為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均同住院期間。3、被鑑定人趙XX的後續手術費及康復費用23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原告為此分別支付鑑定費2700元和1900元。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因而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222303.73元、誤工費15580元、護理費109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20元、營養費3990元、交通費2000元、法醫鑑定費4600元、後續治療費23000元、殘疾賠償金3917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訴訟期間,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起訴。被告賀XX駕駛的蘇G×××××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4月5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013年3月6日,被告賀XX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現取保候審。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連雲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連雲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1份、出院記錄、住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連雲港正達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2份、鑑定費發票、撤訴申請、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醫療費票據1張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還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丈夫田XX與案外人程XX簽訂的《家用住房租賃協議》1份,證明其和丈夫自2008年1月1日即租住程X位於營山XX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還申請了程X出庭作證,該證人證實了原告的主張,並作證原告平時以收貨為生。兩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人證言的證據,也沒有在開庭前三日內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因此證人出庭作證程序違法,證人在證言中也沒有明確原告從2008年居住在營山XX至今。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賀XX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以及原告、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1.連雲港市公安局拘留通知書,複印件,證明賀XX在2013年3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從2013年9月底連雲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取保候審,現在是取保候審期間,證明本案應該中止審理。2.金陵司法鑑定所的司法鑑定書,複印件,鑑定結論是蘇G×××××輕型貨車車頭保險槓右側面部位的擦刮痕不排除是與無號牌人力三輪車尾部擋板左側縱向邊緣處解除刮擦形成的可能,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賀XX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車輛存在刮擦,賀XX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人。3.孫XX的證言1份,證明2012年12月6日,賀XX駕駛車輛與一名中年婦女騎着電動三輪車刮擦導致車頭被刮,鑑定意見書中的鑑定結論不能證明賀XX是肇事車主。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本案原告的訴求是要求被告賠償相關的賠償損失,至於被告被檢察院進行刑事審查並不影響原告主張權利,沒有任何的法律規定必須在交通肇事刑事處理完後原告才能主張民事權利。對證二的真實性無異議,鑑定結論中所説是“不排除”説明被告與原告之間發生相刮的可能,公安機關在結合其他相關證據能形成相關的證據鏈才作出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並且該責任認定書還是生效的,因此也無法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三,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因為證人沒有出庭作證。

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皆為複印件,請法庭核實。

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被告賀XX駕駛車輛與原告趙XX發生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且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賀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賀XX應當向原告趙XX賠償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損失。原告提供的《家用住房租賃協議》和證人程X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原告於2008年開始至今一直在本市連雲區營山XX居住,故對原告的賠償應當按照城鎮户口的標準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損失214497.45元,因有醫療費票據、住院記錄、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印證,本院對此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但是該款包含了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墊付的30398.23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按照184099.20元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法醫鑑定費4600元因有法醫鑑定書和鑑定費票據相印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事故前3個月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年29677元)並參照法醫建議的誤工期限(2012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受傷至2013年6月7日定殘的前一日計188天)以15285.69元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其住院天數132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以3960元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並參照法醫建議的營養期限(同住院期間132天)以26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本院根據法醫建議書上建議的殘疾等級(一個六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以302705.40元(計算標準為:29677元×20年×50%+29677元×20年×10%×10%=302705.40)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年29677元)並參照法醫建議的護理期限(同住院期間132天)以10732.50元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本院根據其就診、做法醫鑑定的次數按1500元酌定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23000元的訴求,因為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待實際發生後可以另行主張。原告放棄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許。又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連雲港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責任事故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該被告按交強險有關規定賠償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剩餘的損失405522.79元由被告賀XX賠償。另外,被告賀XX還應當給付第三人紫金保險連雲港支公司墊付的醫療費30398.30元。被告答辯應當中止本案的審理,但是原告已經明確表示放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刑事判決的結果對本案原告主張的民事賠償並無影響,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市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賀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405522.79元。

三、被告賀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中心支公司由該公司墊付的醫療費30398.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90元由被告賀XX承擔10000元,原告趙XX承擔790元。因原告已全部預交,被告賀XX將應由其承擔的1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同時應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790元。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連雲港市農行蒼梧支行營業部,賬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蘇X

書記員  張X

法律條文及上訴須知附錄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二、上訴須知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將有關上訴事項告知如下:

當事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訴及相關權利、義務。

上訴人上訴時未交納上訴費的,應自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同時將繳款憑證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納或者未將交納憑證提交本院的,本院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報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上訴須知與《催交上訴費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