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和個人。
根據我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下列單位可以配置民用槍支:
(1)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支;
(2)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
(3)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獵區和牧區的區域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出租、出借槍支、彈藥,而故意出租、出借給他人。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對槍支實行嚴格的管制,其中對公務用槍採取配備制度,對民用槍支實行配置制度,並嚴格規定配備公務用槍和配置民用槍支的人員或單位的範圍以及使用的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出租、出借槍支。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國家對槍支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且使槍支流散社會,造成隱患,增加社會上的不安定因素,影響社會治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和民用槍支。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這裏的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和民用槍支。
本罪在客觀方面因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人員或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
二是依法配置民用槍支的人員或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
所謂”非法出租槍支”,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的管理規定,擅自收取租金,將公務用槍或民用槍支在一段時間內有償租給他人或單位暫時使用的行為。
所謂”非法出借槍支”,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的管理規定,擅自將公務用槍或民用槍支在一段時間內無償借給他人或單位暫時使用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出租或非法出借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非法出租槍支的行為,又實施了非法出借槍支的行為,也只構成本罪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此外,本罪因其犯罪主體的不同而構成犯罪的標準也不一樣。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或單位,只要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公務用槍的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而不論其是否造成嚴重後果。依法配備民用槍支的的人員和單位,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槍支的行為之後,還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構成本罪。如果説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或雖造成一定後果,但後果不嚴重的,也不構成本罪,只能依相應的其他有關規定處理。這裏的“嚴重後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是指造成了民用槍支丟失,利用出租、出借的民用槍支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的等。實踐中,還有非法將槍支贈予他人的,根據立法精神,應認定為非法出借槍支,因為行為人是永久性地將槍支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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